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940号
原告:**,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2号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冯彦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50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调休周末加班费3972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元及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于2017年7月至今每月只给予原告每季度最多调休12天假期。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法定假日及应调休而未调休的加班天数加班补偿。被告于2020年9月要求原告签署休假确认表以确认原告放弃应得利益。原告拒绝后,被告以原告工作不得力及不签署休假确认表为由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只给原告经济赔偿金及15天年假等项目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核算应得加班费,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环渝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且原告也无相关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就加班时间和工作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了原告的工资里面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加班费。被告并未提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己交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管相应的支付依据和资料仅有两年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30日前的加班费和年休假等无法律依据。原告陈述的其2019年前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9年起为6000元/月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环渝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现场管理岗位工作,环渝公司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月实得工资总额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各类加班工资、补贴等。**2019年前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2019年起为6000元/月。**于2020年9月26日起再未到环渝公司工作。
2020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10月27日,因逾期未作出决定,该委向出具《证明》,认为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述环渝公司行政总监潘林勇通过微信通知其工作截止于2020年9月25日。环渝公司陈述2020年9月26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系原告自己向环渝公司提出离职。
**举示普安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薪资明细核算表(2020年6月-8月),拟证明其没有休假,存在加班;环渝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经环渝公司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举示“请假、补休、调休申请申请单”,拟证明其在环渝公司处工作期间一共休了78天假;环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未经环渝公司认可,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
**举示与环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存在合法权利休假;环渝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证明**应当休假的具体情况。
**举示和环渝公司行政总监潘林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是环渝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而非其交接后不去上班;环渝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和潘林勇的微信聊天,聊天记录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未能证明聊天记录对方人员身份,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确认2020年9月26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该日解除,但双方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解除的原因,故本院视为双方劳动合同系由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5月×6000元/月),原告主张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故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25日依法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对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原告休年休假的情况或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2018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1天,2019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20年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为3天,根据原告的当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781.6元(4000元/月÷21.75天/月×1天×200%+60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60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因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潘 月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