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均与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8838号 原告:**均,男,汉族,1963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东北社区莲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356386645N。 负责人:***。 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12号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92961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均与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环渝晴隆分公司)、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渝公司、环渝晴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0元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环渝公司对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借款于当日转账支付至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项目内勤**银行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在借条上**,单位经办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还借款及利息,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环渝公司作为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渝公司、环渝晴隆分公司辩称,2017年6月24日,环渝公司、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贵州省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业采购项目(以下简称晴隆项目)。同日,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担保证明》,***隆项目承包经营出现任何责任由**公司和***全权承担,原告**均和***作为经办方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即晴隆项目的承包人是***和**公司,具体经办人是***和**均。二被告对案涉项目不承担任何经营费用,即使**均在案涉项目中垫付了费用,这个费用也应当由***和**公司偿还,二被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借款的理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7年6月27日,环渝公司与泰安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后,泰安公司将环渝晴隆分公司印章等移交给**公司和***,并签订了《晴隆分公司证照移交清单》,***和**公司控制在晴隆分公司的印章和晴隆项目的经营,二被告未出具过案涉借条,借款人和收款人均是**,二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得到环渝公司的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渝公司中标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业采购项目,晴隆县城建监察大队与环渝公司签订了《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为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由环渝公司为晴隆县城区环卫提供服务,承包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2017年6月24日,环渝公司(甲方)与重庆泰安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了方便管理,以甲方的名义承包的市政环卫项目交由丙方进行独立承包管控经营,乙方拟对丙方承包的经营活动进行全方位监管,项目地址为贵州省晴隆县,项目合同贵州省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业采购项目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泰按公司、环渝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字**,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该合同丙方处加***。同日,**公司出具了《担保证明》,载明“2017年6月24日,甲乙方三方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贵州省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业采购合同),我司委托***全权管理,出现任何责任由我司与丙方全权承担”,**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均、***在经由方处签字捺印。2017年6月27日,泰安公司向**公司、***办理了证照及车辆设备的移交,并签署了移交清单和车辆设备移交明细单,其中证照移交清单中载明有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印章一枚、环渝晴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环渝晴隆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2017年7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贵州省晴隆县城区环卫作业采购合同,2018年5月31日,***与泰安公司终止了该承包经营合同。泰安公司于2016年5月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环渝公司、**公司、***。**公司登记股东为***、***。 2020年12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泰安公司诉被告**公司、***,第三人环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所涉项目即为晴隆县环卫作业项目,该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为判决,由***向泰安公司支付设备折旧及管理费等132万元,并支付赔偿款50万元。泰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渝05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均转款20万元,同日,**均向**转款2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借条》一张,载明“因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晴隆县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均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转账到项目内勤**私人账户,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2日,借款收到时间:2017年8月2日,出借人:**均”,该借条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印章,**在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另查明,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其于2018年4月前一直是泰安公司的员工,被泰安公司派驻晴隆项目负责内勤工作,环渝晴隆分公司的印章一直在**手上保管,因晴隆项目上资金困难,**向***电话陈述该事实后,***告诉**直接联系**均,其已和**均沟通好了,**均于2017年8月2日将案涉200000元转账给**账上后,**按照***的指示,向**均出具了案涉借条,并加盖了环渝晴隆分公司的印章。案涉借款转账**账户后,**将案涉借款用***项目开支。从2018年4月至今,**为晴隆县瑞程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一直为晴隆项目上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往往有以下几个步骤:借款人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出借人产生出借款项的承诺,双方达成合意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出借款项,借款人书写借款凭证。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是否实际发生借贷行为,现本院评述如下: 一、借贷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虽然形式上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在案涉《借条》上**,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理由如下:第一,《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此时,环渝晴隆分公司印章已经移交给**公司管理,该期间,二被告并未实际掌控环渝晴隆分公司印章。而***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经营管理案涉项目,**也证实是受***指示在借条上加盖环渝晴隆分公司公章。第二,二被告并未实际参与晴隆项目经营管理,即使案涉项目资金困难,二被告亦无立场借款开支。而晴隆项目系***实际承包经营,***与泰安公司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营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负责,**均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且在**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上以“经由方”的身份签字确认,即**均对于案涉项目系***实际承包经营是知情的。第三,**并非受二被告的指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非二被告员工,也未受环渝晴隆分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且**陈述其系受***指示出具的案涉借条,借款用***项目开支。综上,原告与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并未就借款达成合意。 二、原告未实际向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交付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成立民间借贷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支付款项。本案中,原告**均向**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而**并非二被告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亦未获得公司授权接收借款,故不能认定被告环渝晴隆分公司收到案涉借款。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