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5民初3789号
原告:***,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9296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朋,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渝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渝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0元、续医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462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27587.02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等小区承接有物业清洁业务,并雇佣原告等人做清洁。原告的具体工作为在假日花园小区车库做清洁,每月工资1500元。2016年11月13日17时左右,因车库地面湿滑、没有灯光,原告拖地时在车库7栋1单元至4栋之间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同事***牵扶起来,并由公司主管送至长寿区中医院急诊治疗,当晚输液治疗并进行关节复位手术。次日,原告伤情加重,长寿区中医院确诊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并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1000元及部分门诊费用,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2017年3月2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继续休息1.5月等。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做工时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环渝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长寿区的部分小区负责清洁,与物管公司是外包关系。我公司对原告摔伤时间及地点无异议。原告在此次摔伤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减轻我公司的责任。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1000元。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38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可能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鉴定结论,依据的X片及CT片是原告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未经法庭质证,三性不能确认;意见未列明鉴定续医费的依据,依据不足,且注明手术效果难以评估,应考虑手术及后续医疗的必要性;我公司申请的是医疗费、住院时间与本次伤害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审查,但鉴定意见书仅对住院时间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对原告自身疾病骨质增生无任何表述,也未列明是否产生费用及是否合理,属于鉴定意见漏项;对于住院时间的评定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标准,此对本案无参照依据,并且该标准所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被取消;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仍在接受治疗,其伤情可以进一步恢复,且未区分原告本身疾病以及损伤与残疾等级间的关系,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长寿区东海假日花园小区承接有物业清洁业务,并雇佣原告在该小区车库做清洁。2016年11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在该小区车库拖地时摔伤。17时40分,原告到长寿区中医院急诊治疗,主诉“摔伤致左上肢疼痛1小时”,现病史为“1小时前患者**地摔伤,致使左上肢疼痛,活动受限,余右上肢、双下肢及躯干、腹部、头部未诉疼痛不适,由家属搀扶我来科”,既往史“高血压病史多年,未规律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外伤”。门诊摄片提示“左肩关节脱位、左腕关节诸组成骨未见明显异常、左尺骨鹰嘴缘及桡骨小头骨赘形成、左桡骨小头密度稍欠均匀”,并予以徒手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10.1元。11月14日,原告又在该院门诊,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神经损伤”。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237.8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8时入住长寿区中医院骨伤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质增生”。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及桡骨小头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5月、加强营养等,实际住院135天,产生住院医药费51225.38元(现金16200元、信用卡35000元、出院补款现金25.38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评定,被告申请进行医疗费及住院时间与本次伤害的关联性、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左桡骨小头骨折诊断成立,曾予以关节脱位手法复位,营养神经、活血等对症支持治疗及理疗;目前伤者遗留左上肢肌肉较明显萎缩,左上肢肌张力略增高,腱反射(+),左上肢肌力Ⅲ级,左肩关节部分功能障碍,X片示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诱发电位、肌电图示“左桡神经、左尺神经完全性损害、左正中神经部分损害”,故***目前伤残等级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七级5.7.1.6条之规定,属七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可行神经探查术,费用需2.5万元左右,但手术效果难以评估。上述损伤治疗科结时间参照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5.14.1.3.b条及5.14.1.3.c条、5.16.1.c条、5.17.6.3.a条,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至12个月,审阅病历资料,治疗时间在所规定的治疗终结时间之内,且治疗均为针对本次外伤的治疗,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医疗费用合理,***伤后治疗符合治疗原则。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续医鉴定600元)、鉴定检查费662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1350元、12月工资1200元、2017年1月工资1200元。
重庆市环渝清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变更登记为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出院费用汇总单、户口簿、门诊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8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系在事发前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23日的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笺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司法鉴定程序中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供X片及CT片作为鉴定材料,鉴定存在程序错误。本院认为,用作鉴定材料的X片、CT片形成于原告治疗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均对X片、CT片所反映的影像进行了详细描述,该住院病案为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鉴定时其作为鉴定材料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之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申请对医疗费、住院时间与本次伤害是否具有关联性及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仅对住院时间进行了合理性分析,对原告自身疾病骨质增生无任何表述,也未列明是否产生费用是否合理,属于鉴定意见漏项;对于住院时间的评定所依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标准,此对本案无参照依据,并且该标准所用的伤残评定标准已于2017年1月1日被取消;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左臂丛神经损伤仍在接受治疗,其伤性可以进一步恢复,且未区分原告本身疾病以及损伤与残疾等级间的关系,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原则的规定,现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时,原告病情的治疗效果趋于稳定,符合鉴定时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虽然废止,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仍在适用,参照该标准对受伤人员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治疗均是针对本次外伤的治疗,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均与本次外伤直接相关,医疗费用合理,符合治疗原则,也即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医疗行为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不存在扩大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不存在漏项,而被告所称的骨质增生,发生于受伤部位,从医疗常识而言,骨头愈合部位出现骨质增生属于正常现象;综上所述,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负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工作职责系清洁东海假日花园小区的车库,其对车库及现场湿滑情况应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未注意自身安全而不慎摔伤,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监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适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审核如下:
医疗费:原告请求主张12495.02元。原告持有门诊医药费票据共计247.9元,应认定为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51225.38元,原告称其支付11000元,被告辩称其支付41000元,而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载明“出院补款现金25.38元”,双方的陈述存在矛盾。现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支付依据,因原告持有票据且认可除其支付的部分外皆为被告支付,故本院认定住院医药费51225.38元由原告支付11025.38元、被告支付402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主张6750元。原告实际住院13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6750元,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请求主张135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依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误工费:原告请求主张1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5天,医嘱休息1.5月计45天,共计误工180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0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受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1350元,应抵扣810元(1350元÷30天×18天);被告支付原告12月工资1200元、2017年1月工资1200元,应予抵扣。
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主张236880元。定残之日,原告为60周岁,故应计算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2016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10元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7级伤残,故伤残系数为40%。残疾赔偿金为236880元(29610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确认。
续医费:原告请求主张续医费25000元。本院认为,续医费是指受伤人员将来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就本案而言,鉴定意见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可行神经探查术,且手术效果难以评估”,从该表述看,该手术并非确定发生,相应费用并非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治疗后对产生的医疗费用另案诉讼解决。
鉴定费:原告请求主张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46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有200元实为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续医鉴定费600元,因续医费本院并未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主张鉴定检查费462元,此费用有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
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主张2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8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031.30元(<51225.38元+247.9元>×70%),住院期间护理费9450元(13500元×7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25元(6750元×70%)、营养费350元(500元×70%)、残疾赔偿金165816元(236880元×70%)、误工费6300元(9000元×70%)、鉴定及检查费953.4元(<700元+662元>×7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31625.7元。该款抵扣被告已付医疗费40200元、已付工资321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8821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882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计1019元,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重庆环渝城市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