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187号(原185号)第3栋2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斯亮,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存在多个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离职。后于2020年11月1日来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协商的是采取一口价三万元承包的方式进行工作,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对于该时间段,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归纳为劳动关系,因其采用的是承包的方式。结合***的工资水平也能看出,其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左右,其工资水平不可能达到每月一万元。后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6月28日,***在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中间也曾提出过一次离职。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1.***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一周的考核期,后于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薪酬制度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了薪酬模式、工资待遇,具体的工作制度以员工手册的形式告知给了员工,因此对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这段时间的劳动关系,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只是其名为《薪酬制度协议》,但是误载不害其真意,劳动合同中应该具备的核心要件在该协议中均有体现。因此对于该时间段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支付。2.对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协商的是一口价三万元承包责任制的方式进行工作,对于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其应属于公司外部人员,不应认定为其与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之间为两个时间段的劳动关系,那么后一个时间段的双倍工资差额即使进行计算,也应当从12月开始计算,因为即使存在两个时间段的劳动关系,那么每个时间段的劳动关系也应当分开独立的来看,那么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起点时间应该从每个时间段劳动关系发生的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在2021年的5月20日及2021年6月21日,***超越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给其的授权,私自与其他公司签订《补充调价协议》,导致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目前还在诉讼争议中,严重侵害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利益。同时,***私吞其他客户给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捎带的两条香烟。上述事宜被公司负责人发现后,***提出离职,而非***所称的因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发放工资而离职。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不存在连续性的劳动关系;2.判令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598元、欠付工资977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担任采购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签订《薪酬制度协议书》,约定***月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加项目提成,年结算保底8.5万元。***于2020年8月及9月均提出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工作至9月底。同年11月***再次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处,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仍从事原岗位工作。2021年6月29日,***以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而离职。2021年7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613号裁决书。另查明,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的记录显示:2020年6月为2533元,2020年7月为3796元,2020年8月为4767元,2020年9月为4800元,2020年11月6000元,2020年12月5950元,2021年1月5950元,2021年2月为4714元,2021年3月5706元,2021年4月4322.62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440.44元。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其提出离职请求后仍工作至当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日再次入职,工作至2021年6月29日再次离职,由此可确定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间存在两段间隔的劳动关系。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两段劳动关系期间中的每一段都不具有连续性无证据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间虽签订了《薪酬制度协议书》,但该协议仅约定了工资报酬而无其它内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均未提及。因此,该协议书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不能替代劳动合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上述法条规定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即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据实计算分别为12184.93元(3796元÷21.75天×15天+4767元+4800元)和36414元(5950元+5950元+4714元+5706元+4322.62元+9771.38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6月30日,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2021年5月及6月的工资,其应当予以支付。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超出裁决书裁定的金额,鉴于***未对裁决的金额提起诉讼,以该金额为支持上限,即9771.38元。4.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2021年5月及6月的工资,***为此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获得经济补偿的情形。按***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为5440.44元(5440.44元×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和6月工资合计9771.38元。三、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48598.93元。四、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40.44元。五、驳回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离职;2020年11月1日***再次入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至2021年6月29日离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内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与***间签订《薪酬制度协议书》,应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薪酬制度协议书》仅约定了工资报酬而无其它内容,缺乏劳动合同必要组成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分别为12184.93元(3796元÷21.75天×15天+4767元+4800元)、30464元(5950元+4714元+5706元+4322.62元+9771.38元)。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从2020年12月1日起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未支付***2021年5月及6月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认可的裁决金额9771.38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440.44元(5440.44元×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严重侵害公司利益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4民初125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42648.93元。
上述应支付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湖北垒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红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梦霞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