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5828号
原告:邢伟,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红(原告之妻),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高飞,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哲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烁,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厚逸超,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喇嘛洞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于立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武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
原告邢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飞(以下简称姓名)、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冠华、王丽红,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武华,中铁十九局委托代理人黄烁、厚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990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万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复印费266元、快递费18元、其他经济损失18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2292.1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中铁十九局员工高飞驾驶三轮工程车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高飞未作答辩。
恒润公司辩称,高飞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高飞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
中铁十九局辩称,高飞是恒润公司员工,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恒润公司,相应赔偿责任由恒润公司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未举证,不同意赔偿。营养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南路与朝阳西路交叉口,高飞驾驶三轮车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恒润公司称高飞是其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照片,证明高飞身着中铁十九局制服,高飞驾驶的车辆记载所属单位中铁十九局北京地铁3号线02标段项目经理部。中铁十九局认可高飞的工资是其发放,但提交其和恒润公司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北京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02合同段临建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证明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恒润公司,工期2017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施工现场负责人肖某某。中铁十九局称其是按照京人社监发(2017)162号通知要求直接向高飞支付工资。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应根据当月农民工工资总额和劳务确认额,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转入专业劳务分包企业账户中,并监督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按月足额将工资发放至农民工本人”。
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到10月23日共计13天,经诊断为右3、5跖骨骨折,右9-11肋骨骨折,左4、6、7肋骨骨折,左上臂开放性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踝关节骨折术后,阑尾切除术后,住院费8507.21元。2018年11月7日、11月21日、12月6日、12月21日、2019年1月4日、1月18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956.1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2100元。原告提交收据若干张,据此主张复印费和快递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6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每天150元计算60天的护理费,每月35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称因其住在六楼,没有电梯,只能找人抬上抬下,估算了其他经济损失。原告称其手机和随身衣物损坏,估算了财产损失。恒润公司称曾给付原告1.5万元,原告仅认可收到5000元。庭审中,中铁十九局员工杨新春到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其拿了1万元到北京市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交给原告。中铁十九局称该1万元是恒润公司从其处借的,因其认为是恒润公司给原告的钱,故未让原告出具收条。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款。恒润公司提交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和刘某某、高飞三人轮流陪护原告,恒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后续调养费1.5万元,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虽不认可是高飞的雇主,但事发于中铁十九局的施工工地,高飞驾驶的肇事车辆有中铁十九局标志,高飞的工资也由中铁十九局发放,双方符合雇佣关系外观,中铁十九局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恒润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医疗费,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5000元,本院支持9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定残,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手机受损,本院不予支持,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常理,具体金额本院酌定。复印费、快递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也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恒润公司和原告有争议的1万元已付款及是否由恒润公司派人护理原告,恒润公司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伟医疗费94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37763.36元;
二、驳回原告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邢伟负担18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恒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邢伟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邢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