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83民初11747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罗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1,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2024年1月11日,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