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2执8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闵捷。
委托代理人:丁刘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相红,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郭爱平,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陈步晴,女,196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冰。
被执行人:陈冰,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相红、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爱平、陈步晴、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陈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主文规定:“一、被告江苏中江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6570000元、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685745.04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7800元。二、被告***、相红、江苏申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郭爱平、陈步晴、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陈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依据该份判决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已立案。2017年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将上述债权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其第三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交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而不应依据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执行。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的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的(2016)苏1202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长 陈惠群
执行员 张金红
执行员 王荣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