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0执33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周公羽,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
被执行人: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乾坤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陈冰,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事达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陈冰、泰州市乾坤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盛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1、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裁定变更宁波海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4、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泰州市乾坤盛世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口××号的房地产。案外人李祥(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2205091.2元的最高价竞得。海广公司自愿以拍卖款中35万元支付给买受人用于化解租赁矛盾,本院支付评估费51923元给仪征市恒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本院支付案款800万元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本院支付案款2355091.2元给海广公司,本院收取执行费79605.09元,本院留存1368471.91元用于支付过户过程中应由乾坤盛世公司承担的税费,如有剩余本院将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5、本院依法向捷事达公司、双宝公司、乾坤盛世公司、陈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认可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追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驷
审判员 于 毅
审判员 汤军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韩经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