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0执异33号
案外人:泰州市开发区寺巷好又多超市,经营场所在泰州医药高新区。
经营者:朱千胜,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
被执行人: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
被执行人: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泰州市乾坤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陈冰,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事达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宝公司)、泰州市乾坤盛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陈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泰州市开发区寺巷好又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以租赁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好又多超市异议称,请求法院在执行拍卖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口泰路132号房屋过程中,确认异议人对该房屋享有租赁权、占有使用权,对房屋带租拍卖;理由:异议人与乾坤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签订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23年12月1日,异议人每年给付租金,已依法取得该不动产的租赁权,恳请你院在房屋拍卖过户成功后,告知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异议人享有租赁权,保证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本院查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捷事达公司、双宝公司、乾坤公司、陈冰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扬商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捷事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1300万元和相应利息,二、双宝公司、乾坤公司、陈冰对捷事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乾坤公司名下的泰房权证开发字第××号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和泰州国用2009第13572号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双宝公司、乾坤公司、陈冰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捷事达公司追偿。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6)苏10执333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
另查明,本院依法对乾坤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口泰路132号的房地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到涉案房产实地调查,该房产用于经营“好又多鞋服城”,部分店面租给面包店、手机店等,本院依法向“好又多鞋服城”工作人员王国霞送达处置不动产公告,并于同年10月25日在涉案房产外墙上张贴了评估报告。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2018年1月11日,买受人李祥以12205091.2元的最高价竞得;同年8月23日,本院以(2016)苏10执3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口泰路132号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李祥所有;同年8月3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拨付执行标的款;同年10月11日,本院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新区分中心依法送达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好又多超市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6日实地查控,根据涉案房产的实际经营状况、权利外观向“好又多鞋服城”依法送达处置不动产公告,于同年10月25日公告张贴评估报告,并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评估、拍卖行为合法有效。买受人依法参与司法拍卖,以最高价竞得涉案房产并已全部支付拍卖款,亦无过错。本案涉案房地产已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向买受人和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并已依法拨付执行款,执行标的已执行终结。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开发区寺巷好又多超市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 祥
审判员 方恒荣
审判员 陆开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