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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董森存、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存、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7-30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93号
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街道寺巷村9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存。
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园328国道西沿线南侧A9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存、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存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8止,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人****于2014年8月18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未按合同期限偿还本息,需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增加罚息50%,同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存发放了该笔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存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8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57800元;2、被告江苏捷事达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该案借款人**存涉嫌实际控制泰州市宏诚车业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天易锻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盛杭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众业物资有限公司、泰州市双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六家企业,并以该六家企业的名义实施犯罪,泰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决定对泰州市双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由于本案当事人**存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经济开发区富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05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