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4720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46182630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59号。
负责人:万金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系被告***的妻子),女,1977年10月19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
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UXWJX4K,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西环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并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501891.66元,并承担利息、罚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盐城市区环城西路某室及市区新区野丁村和泰嘉园某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星天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148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年利率7.1%,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星天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间,***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
***、***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无异议。希望协商偿还前期欠款,继续办理循环贷款业务。
星天建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与***系夫妻关系。星天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股东为***、***。
2020年4月9日,***(借款人)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3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148万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6年4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余额和限期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1%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由***、***向贷款人提供市区环城西路某室及市区新区野丁村和泰嘉园某室不动产抵押担保,***、星天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贷款人债务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的或威胁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及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
同日,星天公司、***(保证人)分别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3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20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48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抵押人)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3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在2020年4月9日至2026年4月8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148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苏2019盐城市不动产权第×××号和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01××83号及盐都国用2013第×××号。次日,双方至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上述抵押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为长江银行盐城分行。
同年4月10日,***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7.1%,计划还款时间为2022年4月9日。借款借据出具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借款148万元。2021年4月9日,因***另有一笔52万元的借款到期未能偿还,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发现***的个人账户被银行冻结及案涉抵押不动产被法院查封后,于同年7月17日向***、***及星天建设公司发出提前还款函,表明***在借款发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并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星天建设公司在收到函告后7日内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但***、***及星天建设公司均未能还款,长江银行盐城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21年5月17日,***共计差欠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48万元、利息21891.66元,本息合计1501891.6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星天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详细信息、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因其财务状况恶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在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能改正,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有权实现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星天建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501891.66元,并承担利息和罚息(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48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的市区环城西路某室及市区新区野丁村和泰嘉园某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7元,依法减半收取91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8.50元,由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正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一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