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3099号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346182630Y,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3)。
负责人:万金亮,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77年10月19日生,住盐城市盐都新区。
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UXWJX4K,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中南世纪城2A1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贷款本金519906.97元、罚息2929.94元,合计522836.91元,并承担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19906.97元为本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对被告***、***名下坐落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南港村、民富村中南世纪城某地块1幢某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星天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327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因疫情影响办理借新还旧,用于归还2019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3039号借款合同项下未结清贷款,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年利率10.62%,按月结息,利率不调整。同日,其余九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九被告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星天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制余额抵押合同》、欠款详细信息、贷款回收信息查询、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星天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9日,***(借款人)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签订一份《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4号),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进购原材料;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为5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限制借款余额和限期内,借款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分期分批支取款项使用,但最高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加5.13%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确定为9.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由***、***向贷款人提供市区,此外借款人还商请***、星天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保证本合同履行。
同日,***、***(抵押人)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4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抵押人愿意在2020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52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为苏2018盐城市不动产权第某号。同日,双方至盐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房产坐落于市区,担保债权数额为52万元,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
同日,星天公司、***(保证人)分别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借款人***签订的2020年长商银盐高借字第04084号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在2020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期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借款最高限制余额52万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内的每笔借款借据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星天公司全体股东做出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书载明“经本单位一届二次股东会一致决议,同意为借款人***2020年4月9日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5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借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
同年4月10日,***向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2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9.18%,计划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9日,计划还款金额为52万元。借款借据出具后,长江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向***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5月17日,***共计差欠长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519906.97元、罚息2929.94元,合计522836.91元。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7月9日补发结婚证。星天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股东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提供担保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星天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星天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限制余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要求其偿还差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差欠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区不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被告***差欠的款项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星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债务人***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担保合同未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作出特别约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仅就物的担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星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抗辩,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519906.97元、罚息2929.94元,合计522836.91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19906.97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二、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就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的市区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8元,依法减半收取4514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4元,由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相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