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91民初3060号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398382837R,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创投中心****。 法定代表人:还加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定一,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UXWJX4K,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中南世纪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住盐城市盐南高新区v> 被告:***(系***之妻),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住址同上v> 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住盐城市盐都区v> 被告:**(系***之妻),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住址同上v> 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仓定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都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1505.06元,逾期利息5138.37元(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同时判令被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月利率19.5‰)支付至还清全部贷款本金止,并支付保全保证保险费500元;判令被告星天建设工程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5000元。2、判令被告***、***、***、**为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新都小贷公司当庭将第一项诉讼中的逾期利息5138.37元调整为4396.16元,将2020年8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同时放弃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等)5000元的诉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都微贷借字(2019)第028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出借本金50万元,月利率15‰,逾期加收30%,并对借款用途、还款日期、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也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放款。截止2020年8月19日,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31505.06元,利息5138.37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都微贷保字(2019)第0286-1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合同就担保期限、担保的范围、合同效力等事项也作了约定。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新都微贷保字(2019)第0286-2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合同就担保期限、担保的范围、合同效力等事项也作了约定。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停止还本付息,经原告催告无果,现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收回贷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主张被告***、***、***、**为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维护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维护法律尊严。 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新都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31日,原告新都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新都微贷借字﹝2019﹞第028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摘要):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向新都小贷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实行等额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向新都小贷公司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认将“盐城市中南世纪城2A1404”作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点。 同日,新都小贷公司(债权人)又与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新都微贷保字﹝2019﹞第0286-1号、第0286-2号《保证合同》两份,约定***、***,***、**为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向新都小贷公司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新都微贷借字﹝2019﹞第0286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别在两份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分别向新都小贷公司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均确认将“盐城市区中南世纪城1期1号楼811室”作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点;***、**分别向新都小贷公司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均确认将“盐都区神州路兴城家园3#1801”作为其法律文书送达地点。 同日,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向新都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10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新都小贷公司于同日通过其账号为53×××07的银行账户向星天建设工程公司账号为32×××66的银行账户放款500000元。 嗣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共向新都小贷公司归还本金168494.94元、利息55617.87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结欠借款本金331505.06元、合同约定的利息5138.37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再无还本付息行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都小贷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新都小贷公司自愿表示对于案涉借款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4%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计划表》以及原告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新都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回单》、《还款计划表》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往来以及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新都小贷公司按约提供贷款后,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约还款。现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新都小贷公司可依合同约定要求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新都小贷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新都小贷公司要求星天建设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1505.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计算的标准均变更为年利率15.4%,系降低了被告的义务,亦符合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借期内利息4396.16元(已折算)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31505.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新都小贷公司主张被告***、***、***、**对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现被告星天建设工程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1505.06元、利息4396.16元,并承担以331505.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636元,由原告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江苏星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