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66967号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林,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效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广告费用人民币123,9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署《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的金山店,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被告统一使用原告的各种现场保护用品及工作防护服,由原告统一安排对外进行广告宣传,被告缴纳其承包的金山店的管理费、广告费等各种费用。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其自2013年至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两项合计欠付原告管理费、广告费共123,95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及《分部承包经营合同》、《分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金山区的分店,被告应当支付广告费、管理费等。
证据2、欠款单,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广告费、管理费等合计123,956元。
证据3、原告投放广告的报纸,证明原告对外投放广告。
被告张会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承包人)签署《分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位于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号的分店,承包期限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同还约定,乙方享受甲方统一在媒体上的广告宣传权益、享有甲方在业务上的咨询服务,乙方承包的分部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甲方有权在广告刊登前30日电信通知乙方支付广告费用;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正确实施公司规定的规章制度,并向乙方每月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乙方在接到公司支付广告费用时,应作出付款准备,待公司开会时按时交纳,若有拖延或延迟交付一周者,则除应交纳广告费外,还应按广告费总价的10%接受罚款,超过一周者,停止刊登广告,若需公司派员工上门收取者,则加罚广告费总价的10%。
2016年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承包人)签署《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就同一承包标的,承包期限延长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公装工程合同50万以上甲方收取3%的管理费用;承包管理费用每月1,000元,甲方有权在每月30日前电信通知乙方支付广告费及管理费用,乙方应在每月30日支付广告费及承包管理费,并在总公司开例会时交纳,若有拖欠,欠款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20%付息;其余条款同前。
2016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上海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山分部(乙方)签署了《分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载明因地区消费差异,乙方请求将广告费、管理费(1,000元)由之前的按各分公司平均摊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每年支付固定费用。经协商,甲方考虑到地区性消费差异及乙方经营情况,同意乙方每月支付3,500元(含管理费1,000元),每年2月初一次性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该协议约定签字后生效,有效期三年,若双方无异议自行延长。落款乙方处由被告签字。
2016年7月1日,被告出具上海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广告/管理费的金额、付款金额以及支取总公司各类用品及欠款明细,2014年合计应付总公司金额为69,956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出具上海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其上载明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广告/管理费的金额(每月为3,500元)、已付款金额以及费用支付说明,2015年欠总公司32,000元,加2016年欠总公司22,000元,合计应付总公司54,000元。上述两张欠款明细总欠款金额为123,956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014年于解放日报刊登“润泰装饰”相关广告,并列明各家分店地址,其中金山石化店地址为卫清西路XXX号。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部承包经营合同》、《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分部承包经营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金山的分支机构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广告费、管理费等合计69,956元,于2016年7月12日确认尚欠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广告费、管理费等合计54,000元,以上欠款合计123,956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述称,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发表述称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3,9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40元,由被告张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䶮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