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81民初3712号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503409876,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581弄1号1幢207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1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解除时间点为2021年2月8日,该日期为原告在崇明法院申请立案的时间,但是崇明法院认为本案应该在被告所在地审理,故转到溧阳法院申请立案),并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220000元的滞纳金30479元(暂计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018年7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配套升级聘请建造师人员费用200000元(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建筑装修企业,但是只持有建筑装修二级资质,为升级为一级资质,原、被告在2018年3月17日签订协议,委托被告帮助原告将公司装修资质升级为一级,同时被告承诺免费为原告完成三个初级资质的增项申报工作(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三级、地基三级),在2018年3月20日前原告应先支付22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其对原告的资质升级工作应在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如果到时建筑装修资质不能升级为一级,则被告一次性退还22万元给原告,如果建筑装修资质成功升级为一级,则原告再一次性支付40万元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22万元汇付给了被告,时至2018年7月,原告的资质升级并没有通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20000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包括22万元款项也实际收到了,不同意解除合同,资质未能升级成功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由二级申请一级的全部资料,责任不在于被告,更何况被告已经将原告申报成功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三级、地基三级,如果原告能完全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可以继续代为申请。对于滞纳金不予认可,滞纳金本身资质申请不成功责任不在被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7日,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润泰公司增项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三级、地基三级、装修资质二级升一级,总价62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220000元,被告同意全部资质于2018年7月30日全部完成,如果到时装修资质不能升成一级,被告一次性退还220000元,如果装修资质升成一级,原告一次性付款4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收到本案的诉状副本。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未能为原告公司装修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润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润泰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解除时间点为被告***收到本案诉讼副本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原告润泰公司的装修资质不能升成一级,被告一次性退还220000元,现被告未能为原告公司装修资质由二级升为一级,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20000元,被告***抗辩未升级成功的原因在原告润泰公司,仅仅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协议》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20000元及利息30479元,合计250479元,并承担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