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5民初60110号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润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经营原告崇明店,经营中,统一使用原告各种现场保护用品、工作防护服及对外各种广告宣传,被告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广告费及各种费用。2017年6月23日,被告停止承包,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自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共计欠原告管理费、广告费及各种费用人民币187,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6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所欠费用122,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7,312元(以122,938元为基数,按利息6.20%标准计,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投诉罚款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了二份《分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相互独立,两份合同中仅第二份合同约定了管辖,第一份合同并未就管辖作出约定,而原告第一项诉请金额中包括了第一份合同中的费用,故原告针对第一份合同提出的诉请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不应受第二份合同约定管辖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一份合同所涉费用的民事诉讼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应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户籍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街道办事处向前村英河41号,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内容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相对其他合同内容具有一定独立性。原、被告就被告承包原告崇明分店而签订了两份《分部承包经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前一后,但第一份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第二份合同在延续双方经营承包期限的同时,添加了约定管辖的内容,应为双方当事人对承包期间发生争议后处理方式的进一步约定,亦适用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二份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双方如有异议应在甲方(原告)经营所在地浦东新区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