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83民初441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石狮路东(威隆泵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3MA3N7NKL3M。
法定代表人: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远,乳山义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赵文见,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与被告威海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福公司)、第三人赵文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建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姜志远、第三人赵文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建福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1,945.03元(损失明细附后),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追加第三人赵文见与被告建福公司共同承担各项损失387273.03元(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下旬***经人介绍到威海市做外墙保温。2020年11月2日由于威海市环翠区环海路海都大酒店旁建福公司的别墅工地需要人员做工,***就到该工地做外墙保温工程,组织施工的是建福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赵伟。2020年11月8日中午由于别墅楼上的板材掉到楼下致***的颈部受伤。***受伤后由于建福公司没有支付医疗费就由赵伟负责送到就近医院门诊治疗,至2020年11月21日***病情加重才送往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后由于无人支付医疗费不得不出院后转为门诊治疗,赵伟仅支付了5000元住院费,余下医疗费由***垫付。其后***回家继续治疗。到2021年2月15日由于四肢无力到宜昌长航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10月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就***的赔偿事宜建福公司不闻不问。
建福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被告建福公司无关。原告***不是被告建福公司的员工,没有在该公司工作,也没有提供其他劳务。二、原告***就医主要是治疗疾病。假定原告外伤与伤残有因果关系,外伤也是原因之一,是多因一果。1、威海市立医院入院记录记载:(1)颈椎、双肩MRI检查显示:“C3-4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不排除外伤,”但是也没有确定是外伤。(2)出院记录记载: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2、宜昌长航医院出院记录第1页记载:(1)CT平扫(44293号)显示:考虑C2-3、C3-4、C4-5椎间盘突出C4-5间盘变性。颈椎退行性改变。(2)肌电图(024552号)显示:所检神经、肌肉未见特征性改变。(3)出院诊断:脊髓型颈椎病,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左上肢肌力4+级。(4)宜昌长航医院手术记录记载:手术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5)宜昌长航医院出院记录第3页记载,2021-1-21当阳市人民医院颈椎MRI(176072)显示:颈椎退行性改变,C3-4相对终板炎表现,C3-445C5-6C6-7间盘突出(C34突出明显),C3-4水平脊髓受压、变性表现。所以说,就算是有外伤,原告在威海市立医院之外的其他医院的治疗和手术也与外伤没有关联性,是治疗疾病而不是外伤。因此,原告的外伤与手术治疗、以及上肢肌力所谓的“IV级”没有因果关系。三、统筹部分已经赔付,原告不能重复请求。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042002000104)记载:医疗费用合计34917.35元,统筹20654.87元,自费14262.48元。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宜昌长航医院的医保机构报销,不能请求重复赔付。四、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上肢肌力所谓的“IV级”与外伤没有因果关系,且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明显过长,没有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总之,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且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不是被告建福公司的员工,其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第二次以后的住院不是治疗外伤是治疗疾病,是治疗脊髓型颈椎病,椎间盘突出(C3-4突出明显),作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手术”。不是外伤造成的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威海市立医院MRI检查显示:“C3-4水平脊髓内异常信号,不排除外伤”的结论是错误的。况且也无法排除手术医疗事故造成上肢肌力下降的可能。原告的外伤与手术治疗、以及上肢肌力所谓的“IV级”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起诉的施工地点不明确、不具体;建福公司承包的工程由本公式管理施工,没有分包给他人,也没有***所称的赵伟这个人,如果***确实在施工工地受伤,应当告知建福公司,直到***起诉前建福公司均不知道该情况,且***为什么会在11个月之后才起诉,***觉得手术后引起的后果可以与之前受伤之间发生牵连关系,索性就找个工地起诉。***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仅是治疗外伤还治疗肺气肿、肥大泡,其治疗外伤以外的费用应当剔除。另外,建福公司工地农民工的工资都是通过威海市建委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信息监管平台审核发放的,由建福公司申报,平台审核,银行发放到农民工银行卡中。经查,银行出具的发放工资的明细中没有***的名字,所以***不是建福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赵文见辩称,不同意赔偿***的各项损失,赵文见已经为***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已经尽到了治疗义务,不同意再赔偿。***是赵文见雇佣的,是赵文见找朋友郑永涛帮忙找来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赵文见将工资转给郑永涛,由郑永涛再转给赵文见,已经全部结清工资,不欠付工资。对于***受伤并在威海市立医院治疗赵文见是清楚的,对之后在宜昌治疗以及伤残鉴定赵文见不清楚,且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保温层板砸刀刃应该是不能构成伤残。赵文见承包的工地是其通过朋友,朋友又通过一个叫唐文举的人承包的,工程款都是唐文举直接给付赵文见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于2020年11月8日中午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期间,楼上的板材掉到楼下致***的颈部受伤。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威海市立医院门诊进行诊治未住院。对此,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受伤经过,其申请证人向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陈述2020年11月8日确系在宝泉宾馆附近的工地给别墅贴外墙保温时,***受伤,由其开车送到医院门诊治疗当天并未住院。对于具体受伤经过不清楚;证人向某陈述2020年11月8日***在与其一起干活期间被楼上掉下来的保温板砸伤后被送往医院门诊未住院。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建福公司不予认可。因第三人赵文见对于***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言关于受伤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受伤地点主张系在建福公司承包的别墅楼改造(环海路8号),对此建福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从威海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平台调取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及关于环海路8号危房改造项目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受伤期间)的银行工资明细,证实其雇佣的工人并没有***、向某、胡某、赵文见等人,该工程系独立承包并未分包、发包给他人。第三人赵文见辩称系从唐文举手中承包过来的该项工程,听唐文举说系从建福公司处转包过来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建福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并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2020年11月21日,***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左侧岗上肌腱损伤;甲状软骨右侧骨折;双肺肺大泡;双肺多发微结节。共花费医疗费8612.68元。
2021年2月15日,***到湖北宜昌长航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出院诊断为:1.脊髓型颈椎病;2.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3.××;4.脑梗死。
诉前,***单方面委托司法鉴定,宜昌大公法医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2020年11月8日在劳动中受伤,致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现左上肢肌力IV级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人民币;3.其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建福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于诉前单方面委托,且建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重新鉴定委托后,威海衡远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关于被鉴定人***司法鉴定的退卷说明》:1、从委托机构提供的卷宗材料来看,被鉴定人***受伤后自述被送到就近医院门诊治疗,具体是哪家医院门诊,有无门诊病历,受伤当时的病历记载情况如何?均没有相应的原始记录材料,自述受伤后13天后因病情加重到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左侧冈上肌腱损伤、甲状软骨右侧骨折。该系列损伤是否系13天前外伤所致,缺乏相应的法医学理论支持,目前无法确定。2、从卷宗中的两次庭审笔录来看,没有针对被鉴定人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以及如何受伤进行庭审质证,目前尚不能确定被鉴定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我所在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受到外伤的前提下,无法依据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来确定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亦不能确定外伤和疾病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3、卷宗的材料中有提到“板材厚度5cm”,是否是保温用的泡沫板?还是其他板材?若系泡沫板从楼上掉落至被鉴定人身上,因其比重小、材质较轻,能够产生多大的外力?从什么角度和身体部位接触被鉴定人?能否造成被鉴定人颈部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C3/4突出明显,C3/4水平脊髓受压)、左侧冈上肌腱损伤、甲状软骨右侧骨折,目前无法确定。综上,仅从法医学角度来分析,我所针对贵院提供的检材,无法做出合理的、科学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庭审中,第三人赵文见主张,***等人在干活时已经投保了意外商业险,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赔付了17000余元,其将款项给付郑永涛。对此,***陈述郑永涛仅给付了4000元。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赵文见表示每天350元左右,***主张系每天320元,因赵文见认可系其本人雇佣***,且***主张的日工资少于赵文见陈述的标准,故可以认定***的工资标准为32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二、建福公司应否承担***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各项损失的认定及与外伤之间的关联性。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赵文见自认其承揽了某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其辩解该工程系其从唐文举手中转包,唐文举又系从建福公司处承包,但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其受伤地点及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相关记录。庭审中,赵文见自认***由其个人雇佣的报酬是按照日计算,每日350元,故仅可以认定系赵文见雇佣***干活,对于赵文见系从何处承包的工程、***受伤的具体地点、***受伤当天的到医院就诊的具体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于赵文见,在工作中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到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板材致伤,自身不存在过错。赵文见承包工程,召集人员施工,未有相关施工资质,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人身损害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主张第三人赵文见对其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要求建福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赵文见对于其承包的工程辩解系从唐文举手中承包,听唐文举所说系从建福公司转包的,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受伤的工地具体地址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建福公司关于其从未将环海路8号工程转包给他人的陈述,且建福公司均能提交出在***主张的受伤期间环海路8号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记录,记录中均无***等人的相关记录,故对于***主张建福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的合理损失。***自述其2020年11月8日受伤后到威海市立医院救治,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20年11月21日在威海市立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赵文见认可该事实,并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对于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8612.68元,应当由第三人赵文见承担。对于***于2021年2月15日于湖北宜昌长航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赵文见不予认可,且该住院诊断主要是1.脊髓型颈椎病;2.C3/4椎间盘突出症并椎管狭窄症;3.××;4.脑梗死。上述疾病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故该部分医疗费用,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的伤残情况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受伤当天的诊疗情况,鉴定机构不能确定被鉴定人是否受到外伤的前提下,无法依据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来确定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亦不能确定外伤和疾病各自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故对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具体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8612.6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
误工费:2880元(320元×9天);
护理费:1080元(120元×9天);
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但结合案情交通费确需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3672.68元,减去赵文见垫付6000元,赵文见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672.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赵文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672.68元,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在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账号为6228××××7574);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建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由第三人赵文见负担25元,原告***负担3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知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宫洵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