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7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民星,新疆疆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纪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货款147,000元,支付违约金73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胜诉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乌苏宏建公司承包兵团第七师123团“基本农田保护示范项目”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123团4连、6连部分滴管工程施工。***进入施工现场前,123团滴灌科已向纪扬公司购买了滴管设备“反式冲洗过滤器”若干套。123团定购设备的议价过程***完全不知情,使用纪扬公司设备系123团滴灌科硬性指定。
2016年4月2日,纪扬公司代理人马某拿来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要***签字,告知***过滤器单价42,000元是与123团滴灌科商量好的。***迫于工程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对过滤器单价并不了解,在马某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字。同年7月,***在承包另一工程时,向连云港吉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性能、工艺、型号均相同的过滤器才发现,纪扬公司格式合同中标载的过滤器比同类型产品单价高出32,370元,溢价比高达336%。因此2016年12月***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拒绝付款。***曾多次与纪扬公司协商,同意按21,000元付款,但一直协商未果。***认为,在本案中***并非滴灌设备实际购买人,纪扬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刻意隐瞒市场价格,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合同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纪扬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格式合同;2.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认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3.***辨称纪扬公司与发包人串通故意隐瞒设备市场价格的行为于法无据;4.***辨称其并非滴灌设备的实际购买人,但在本案中与纪扬公司签订合同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的都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为滴灌设备的实际购买人。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扬公司与***于2016年4月2日在新疆第七师123团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从纪杨公司处购买七套(LRC300)自动清洗过滤器,每台单价为42,000元,货款294,000元。到货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货款的60%,计176,400元,安装调试合格后付货款的30%,计88,200元。保质期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货款的10%,计29,400元。其中合同第13条违约责任约定,“买卖双方若任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2016年4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合同约定的七套(LRC300)自动清洗过滤器运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且***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纪扬公司货款。纪扬公司先后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4日、2020年4月26日向***催要所欠的294,000元自动清洗过滤器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纪扬公司、***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纪扬公司、***签订的自清洗过滤器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纪扬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交付七套(LRC300)自动清洗过滤器等义务,***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纪扬公司履行给付294,000元货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纪扬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承担支付294,000元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即14,700元。对***辩称只收到纪扬公司五台自清洗过滤器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辩称纪扬公司提供的自清洗过滤器单价过高,要求变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辩称纪扬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纪扬公司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纪扬公司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0年4月26日一直向***追要货款的事实不符,纪扬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纪扬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自动清洗过滤器款29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700元,共计30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显失公平情形。所谓胁迫是指出卖方通过威胁、恐吓等不法手段对买受人思想上施加强制,买受人虽然作出意思表示,但并不是买受人的自由意志。***应就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遭胁迫等不法手段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称,纪扬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利用其危困状态致使案涉合同显失公平。危困状态是暂时性的急迫困境而对金钱、物的需求极为迫切。如今互联网快捷方便,且物流发达。***对于购买设备型号及价格能够随时获得相关信息,在买方市场下,其认为案涉合同价格过高,可通过互联网了解相关信息下进行磋商,或者选择认为适当的产品,且该产品并非被纪扬公司垄断。故本院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有效性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理由已作了详尽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沈建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崔盛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