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1002财保103号
申请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566815639L,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2310818999,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五路22小区164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绿洲分理处,银行账户分别为6500××××0503及65001630600050000107内银行存款612027.21元予以保全。申请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37300390147225××××)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绿洲分理处,银行账户分别为6500××××0503及65001630600050000107内银行存款612027.21元,期限为2022年12月23日。
案件申请费3580.14元,由申请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德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文萍
书 记 员 朱绪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