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仇天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0民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仇天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6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仇天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授权一审法院向仇天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送达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催交通知》,告知其须在收到催交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540元,否则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本院至今未收到仇天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仇天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