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012民初6828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马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仇天根诉被告***、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天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天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8018.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纪扬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圣和村丘五公路东头路口处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过快,在右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的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依法按30%和70%承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院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认可依法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就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纪扬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认可承担70%的责任。事发时,其不是为纪扬公司执行公务,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纪扬公司未答辩,但其提交了情况说明,确认为原告垫付18000元医疗费的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纪扬公司所有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樊川镇盛禾村丘五公路东头路口处,由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过快,在右转弯向北过程中,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非为被告纪扬公司执行公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也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针对该起事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按70%和30%的比例赔付。现原告就自己在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提起了本案诉讼。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
1、医疗费36972.1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其公司已先行给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认可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但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先行给付的10000元应予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实确为36972.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15天×18元/天),证据同上,认为原告住院15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提供鉴定报告,其他证据同上,证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鉴定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营养期过高,结合原告伤情认可60天的营养期,按1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营养期鉴定为12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标准按11元/天计算,则营养费为1320元(11元/天×120天)。
4、护理费5510元(住院8天数的护理费1000元+130元/天×另住院7天+80元/天×45天),证据同上,另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的护理天数为60天,共住院15天,其中住院8天的护理费是1000元,剩下7天按130元/天计算,则出院后护理期为45天(60天-15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的护理期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5天,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算30天,按照40元/天。本院认为,鉴定的护理期6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住院期间15天的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工资的行情,本院酌定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出院后的护理期为45天,酌定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3750元(100元/天×15天+45天×50元/天)。
5、误工费20004元(166.7元/天×120天),提供扬州道爵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余证据同上,证明原告鉴定的误工期是120天,其月工资约5000元,约166.7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20天的误工期,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知其工资不固定,其中包含职务补贴、工龄工资的部分,而这些工资不存在因为交通事故受伤而被扣除的问题,故只认可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同意按100元/天计算,同时原告要提交发生事故前两个月和发生事故后五个月的银行流水,来印证其工资收入的减少,如原告不能提供,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发前在扬州道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已提交该厂的营业执照和误工证明佐证,且本院亦通过实地走访和调查并调取了原告事发当月即7月至12月的工资入帐明细表,确认原告系在该厂工作,其每月的工资并不固定,结合本院在实地调查时了解到的情况及其工资收入可知其收入受出勤天数及其车间产品总产量的影响较大,从原告事发当月即7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可知,原告受伤后该厂仍发放其工资,仅在8月份减少幅度较大,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知是发放了基本工资1500元,其余月份收入未有减收,甚至有的月份的工资比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还高,故对其误工费依法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其每月收入不固定,本院参照我省与其行业最相近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57929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按5000元/月即166.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虽鉴定报告鉴定的误工期为120天,但因原告实际仅是在2016年8月有部分收入的减少;故原告的实际误工费为3501元(30天×166.7元/天-1500元)。
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证据同误工证据,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残,从事非农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为1486923。被告保险公司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伤残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致残程度系本院依法摇号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鉴定提出异议,也无实质的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对上述针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亦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则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证据同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事故中,原告亦负次要责任,则认可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
8、鉴定费157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9、交通费600元,无证据提交,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酌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是合情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10、车损费2000元,无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因其公司也进行了定损,但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发票,否则扣除17%的税率费3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事实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且保险公司亦已定损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000元,故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05375.11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以下各项损失110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7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50元+误工费3501元+部分伤残赔偿金9387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不足部分83375.11元,原告主张涉案机动车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和原告仇天根对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应按70%、30%承担责任,则余额中的58362.58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70362.28元(122000元+58362.58元-10000元);原、被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18000元,应由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返还给被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天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170362.28元(此款中给付被告***18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下账户:户名***;账号62×××18;开户行农行樊川支行;电话13951442792);
二、驳回原告仇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计770元,由原告负担231元,被告***负担53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