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02民初4299号
原告:**,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代理人:***,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工业集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佳与被告徐建、扬州纪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前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无规避法律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佳撤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韦佳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