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802民初148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妻子),女。
被告:**,男。
被告:甘肃金德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泾水嘉苑5号楼1层31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金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甘肃金德易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孝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惠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