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3民初4964号
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连搭乡孙家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L42475939P。
法定代表人:方立庆(该厂厂长),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晓、蓝珊珊,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园子岔乡柏木村上沟社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26L0A。
法定代表人:芦世会(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沈静,甘肃灜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与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晓、蓝珊珊,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9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00元(按照全国银行贷款利率3.85%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共计12个月,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榆中县连搭乡孙家坡村大柳树社承包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项目工程,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榆中县连搭新型建材厂购买标砖。购买交易于2020年11月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479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标砖,我们也未向原告处购买标砖。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仅仅根据对账单对被告主张货款,不足以证实被告为责任人。原告在对账时是否对白万军的身份、权限尽合理审查责任,是否要求白万军出示有关的身份证明与授权文件,如果没有,原告主观上具有过错。3、原告在所承包的工程中并未使用到标砖,且工程已于2020年8月7日竣工验收,原告于2020年10月、11月向该项目供给标砖与事实不符。4、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委托张宁处理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挡土墙的材料收购、劳务施工等事宜,于2020年6月29日将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项目挡土墙工程项目公章交于张宁用于项目资料盖章使用,于2020年8月3日已将公章收回。而被告提供的用砖时间为2020年10月、11月,此时公章已不具备使用条件。5、原告与白万军商洽采购红砖事宜,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且被告不认识白万军,也未委托其处理采购事宜,原告在何种情况下与白万军之间形成对账单无从考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账目进行了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65元未支付。
2、票据3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共供货9万多块标砖,共计货款47965元。
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对账单中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我公司白万军的签字不予认可。我公司未授权白万军进行账目的核算;对票据,收货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们不清楚,对该份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货物。
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投标文件一份。证明该合同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7日,该项目中不存在使用标砖的事实;
2、授权委托书一份,项目部公章领取单一份,印章收回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工程授权人为张宁,白万军不是被告的授权代理人,无权使用该项目部公章。在2020年6月张宁在被告处领取了项目部公章,于2020年8月3日归还,白万军不具备在2020年11月之后使用公章的现实条件。
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的质证意见: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并不一定为真实竣工时间;对投标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投标文件中没有约定使用标砖,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额外增加的部分;对印章回收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榆中县连搭乡孙家坡村大柳树社承包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项目挡土墙(护坡)工程,成立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项目挡土墙工程项目部,2020年6月30日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张宁处理中农威特生物医药基地挡土墙的材料收购、劳务施工等事宜,因建设需要向原告榆中县连搭新型建材厂购买标砖。2020年11月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标砖90500块,合计人民币4796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39张供货单及与被告的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故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案在庭审中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对账单上的其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异议,只对对账单上白万军的签名及供货时间有异议,庭审后本院要求被告在一周内提供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及该项目部施工人员名单,逾期被告未提供,被告庭后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让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核算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及核算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正常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支付货款47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榆中连搭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卫亮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安 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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