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23民初37号 原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园子岔乡柏木村上沟社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3263LO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年,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告:**,男,汉族,1991年11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原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1800元,利息42737.68元(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该利息数额暂计算至2022年12月8日),以上合计:594537.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因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29日、2020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共计转款850000元。2020年12月28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22年7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代***偿还借款合计275200元,共计偿还2982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银润公司法人***与**商量好后,由我作为借款人向公司借款,钱打给我之后我又转给**,**将这笔借款使用了,我没有使用这笔借款。 被告**辩称,这笔借款实际是我使用了,我向原告偿还了298200元。原告目前还欠我工程款未付。60万元是为了给银润公司走账,银润公司将钱转给***后,***转给我,我又转给银润公司了。另外与银润公司的多笔资金往来是工程款,不是借款。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28日,***向银润公司借款,并出具600000元借条一份,银润公司向***转款300000元,***向**转账220000元,**作为担当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9日,银润公司向***转款300000元,***向**转账350000元,**向银润公司转账35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向银润公司再次借款,并出具250000元借条一份,**未签字,银润公司向***转账250000元,***向**转账140000元,**向银润公司转账2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向**转账3000元;2021年1月16日,***向**转账100000元。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7月1日,***偿还借款23000元,**代***偿还借款275200元,共计偿还298200元。 另查明:银润公司与**之间有多笔资金往来,2020年6月23日至2021年3月26日,银润公司向**转账1374100元;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30日,**向银润公司转账132763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笔60万元借款,原、被告三方通过循环转账,走银行流水,60万元在三日内重新回到银润公司账户,***并未实际收到60万元借款,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借贷事实。银润公司辩称60万元系**偿还银润公司的借款,双方确实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笔25万元借款,银润公司向***进行了转账,***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共计还款298200元,已超过借款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3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银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