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4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荷花井龙泉雅园1#楼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贺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桥,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魁,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柏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国娟,女,汉族,1976年2月25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福渭,贵州乐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贵,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机智,贵州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旺公司)、甘国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泽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以本案不符合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纠纷与事实不符,驳回顺泽建工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首先,案涉损坏箱变的所有权系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部,为减少损失,在事故发生后顺泽建工公司第一时间对案涉损坏箱变进行赔偿,但由于其非该设备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鉴于顺泽建工公司已先行赔付,其有权追偿,一审法院应准确界定案由,也可根据其查明事实变更案由,但一审法院却未依职权纠正错误案由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直接驳回顺泽建工公司一审诉请,损害了顺泽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判决以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关于案涉箱变吊装作业以时间节点计取报酬为由,据此认定双方不成立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但该约定仍体现了以福源旺公司是否完成吊装作业来获得报酬,该时间节点只影响其获取报酬多少,但最终还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二、一审应对福源旺公司与甘国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甘国娟系案涉事故吊车的所有人,福源旺公司安排其完成吊装作业,其与甘国娟均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一审中经福源旺公司申请追加甘国娟为一审诉讼参与人,故在本案中其双方是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对方,其双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有碍司法公正,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审应予以查明而非允许此行为。三、一审法院越权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背了人民法院中立原则作出判决。一审中,福源旺公司与甘国娟认可本案基础事实,只是对顺泽建工公司主张的赔付款有异议,在一审主持调解时,甘国娟有调解意向,但因对损害后果意见分歧较大调解失败,既然各方都认可损害事实,一审法院不应回避福源旺公司及甘国娟的自认行为,不顾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超越权限做出判决。四、福源旺公司应承担案涉损害赔偿责任。2021年4月5日,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就吊装作业达成约定,在作业开始前,福源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国明亲自到现场勘查并与顺泽建工公司现场负责人付奎通话沟通所需吊车吨数为50吨,该吊车吨数是经顺泽建工公司现场试验结合案涉箱变重量及作业半径得出,因作业现场地面较软,吊车司机让顺泽建工公司寻找挖机在吊车前方进行拖拽助力,该项作业专业性强,顺泽建工公司有理由信赖吊车司机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并配合其工作,由前述,柏国明在作业前对现场进行过勘察,但其并未对现场的环境及作业难度做出调整及建议,综上,此次事故是由于福源旺公司判断错误,并违反双方约定强行使用吨数小的吊车进行作业,导致吊车跷脚致使箱变从空中坠落损坏。故应由福源旺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福源旺公司、甘国娟辩称,一、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官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案由进行辩论,并向顺泽建工公司释明,但其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顺泽建工公司的诉请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诉权无民事法律关系基础,其诉权难以实现。二、福源旺公司与甘国娟作为一审共同被告,其双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福源旺公司与甘国娟系合作关系,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予以证明,双方虽无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口头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对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及划分并无异议,双方并不是利害关系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追加甘国娟为本案诉讼参与人并无不当。三、顺泽建工公司对事故发生的陈述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首先,顺泽建工公司声称事故发生前,柏国明与其现场负责人付奎有过通话并沟通作业吊车吨数,但根据柏国明提交的2021年4月5日的通话记录显示,其未与付奎有过通话,更不可能沟通前述事宜,关于吊车作业其始终与酒店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廖德荣沟通,并与其一同查看施工现场,廖德荣作为非专业人士不可能知道具体需要何种吨数吊车进行作业,再者,根据案涉《高压工程施工协议》可知,顺泽建工公司负责人为贺厚军,付奎仅为施工员,与顺泽建工公司所述严重不符。三、顺泽建工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首先,顺泽建工公司声称其测算了吊车作业半径,但事实上两次吊装半径在事故时根本无法测量,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施工现场土地松软,导致吊车倾斜翘脚致箱变高空坠落损坏,该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并有现场图片予以佐证,顺泽建工公司严重违反其与酒店项目部签订的安全协议及我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建筑施工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未对入场吊车进行安全检查,也未告知作业方施工风险,在吊车司机明确告知现场施工环境并不能支持该吊装作业的情况下,顺泽建工公司为赶工期,强行借助外力拖拽吊车进行吊装,导致事故发生;其次,顺泽建工公司故意隐瞒,拒绝向安全部门及甲方上报安全事故,导致各方责任难以划分。四、顺泽建工公司主张赔付费用过高。根据顺泽建工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显示,箱变新机单价为252000元,截止事故发生前,案涉箱变已使用了一年八个月,结合一审查明事实,事故仅导致箱变的损坏,而非损毁,除去该箱变的折旧费用,在箱变因损坏仅需维修的情况下,顺泽建工公司主张182832元的维修费过高,且在事故发生后,顺泽建工公司未通知各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而是单方对箱变进行维修后主张赔付,明显有违事实常理,再者,维修是否必须更换零件无从得知,更换后的纯铜废件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顺泽建工公司未扣除该项费用及税费、违约金等,反而要求作业方全额赔付于法无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五、案涉事故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承担。本案中,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三责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投保吊车发生了事故,造成了吊车及箱变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一、顺泽建工公司选择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系其行使诉权的表现,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二、一审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明确询问各方是否对出庭人员有异议,顺泽建工公司已明确表示无异议,现其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责任,非本案适格诉讼参与人。
顺泽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福源旺公司支付顺泽建工公司修理、重作高压进线柜等设备费用182832元;二、判决福源旺公司赔偿顺泽建工公司误工损失50000元;三、一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福源旺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12月9日,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顺泽建工公司(乙方)签订《高压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顺泽建工公司承接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供电局外线引入工程和配电室高压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安装工程。2021年4月2日,上述《高压工程施工协议》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缺失SCB11-1250KVA欧式箱变迁移项,经协商,此箱变的相关迁移、安装、调试、报验等工作全权委托乙方完成。同时约定,合同工程为10天;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6日;逾期完工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超过一天按5000元向甲方交付逾期违约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为完成SCB11-1250KVA欧式箱变迁移工作,经中交二公局廖德荣与福源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国民联系,柏国民到案涉项目所在地查看场地后,于2021年4月8日安排王海兵驾驶贵AA××××号车到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吊装作业。约定吊装费用为1600元,如作业时间超过当天12点,则顺泽建工公司需另行支付福源旺公司1000元。在王海兵操作吊车对案涉箱变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案涉箱变损坏。该箱变生产厂家为贵州科美瑞博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2日,顺泽建工公司(需方)与贵州科美瑞博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龙里朵花温泉酒店1250KVA箱变维修工程;所购货物为:高压进线柜1台12100元,备注:全部损坏;高压出线柜1台14900元,备注:全部损坏;干式变压器1台126000元,备注:损坏,更换为全铜;低压柜壳体3台金额4500元,备注:壳体损坏,元件完好;铜排6米金额5832元,备注:变压器到低压进线柜铜排,部分损害无法维修,部分可维修;箱变外壳1台19500元,备注:损坏。合计金额为182832元。交货地点为需方项目现场(龙里);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贵州科美瑞博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顺泽建工公司出具182832元的增值税发票,顺泽建工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贵州科美瑞博电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82832元。一审另查明:贵AA××××号吊车所有人为甘国娟,车辆类型为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柏国民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特种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被保险人为甘国娟,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6月30日24时00分。事故发生当日,太平洋财保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出险。2021年6月21日,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向被保险人甘国娟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由柏国民于同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顺泽建工公司方主张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之间的约定为吊装费用1600元,如作业时间超过当天12点,则顺泽建工公司需另行支付福源旺公司1000元。该约定体现以时间为节点计取报酬,并非以完成的工作成果为依据计取报酬,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顺泽建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顺泽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顺泽建工公司可依据双方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59.16元,由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福源旺公司、甘国娟提交了2021年4月5日柏国明手机通话记录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保险投保单及缴费记录。拟证明:一、案涉事故发生当日柏国明未与案外人付奎有过通话,其未与顺泽建工公司约定过吊车吨位数;二、案涉吊车已投保,事故赔付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动独立完成工作,在完成特定的工作成果后获取报酬。本案中,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联系案涉箱变迁移事宜,将其中的箱变吊装工作交由福源旺公司完成,并约定向福源旺公司按时间节点来支付费用。顺泽建工公司对吊装交由所有权为甘国娟的吊车来进行作业未提出异议,由此在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在顺泽建工公司与甘国娟之间形成了次承揽关系。虽按时间节点进行报酬支付,但结合本案事实,吊装箱变迁移工作性质上属于主要工作,是作业方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报酬如何支付并不是案涉法律关系形成的主要构成因素。福源旺公司、甘国娟辩称其与顺泽建工公司并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其双方用于吊装箱变的设备是由其提供,从其向顺泽建工公司交付的是迁移箱变这一工作成果并获得报酬等方面考察,顺泽建工公司主张与福源旺公司构成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因顺泽建工公司主张案由不符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事故发生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本案中,顺泽建工公司因承接中交二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龙溪先导区朵花温泉酒店项目经理部的高压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经该项目部负责人廖德荣介绍联系福源旺公司到案涉项目工地进行吊装作业,由前述,在顺泽建工公司与福源旺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中,福源旺公司负有将案涉箱变安全地进行吊装迁移,但吊车司机在操作吊车对案涉箱变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案涉箱变损坏,对此,福源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顺泽建工公司应向福源旺公司主张权利,其有权请求福源旺公司承担案涉箱变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案涉箱变损坏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柏国民为案涉吊车在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关的特种车辆保险,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向被保险人甘国娟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并由柏国明代为签收,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章责任免除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举升、吊升物品的损失”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以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拒绝赔付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吊车操作人在对案涉箱变进行吊装作业过程中造成案涉箱变损坏,根据前述免责条款,属于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免除其责任的范围,故福源旺公司、甘国娟辩解由保险公司承担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顺泽建工公司损失认定问题,由前述,顺泽建工公司可请求福源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根据顺泽建工公司与贵州科美瑞博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因案涉箱变损坏共计产生182832元的损失,有相关的转账记录及发票予以佐证,故针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源旺公司、甘国娟辩称案涉箱变的维修费用过高,一些零部件还具有使用价值,且也未扣除相应的税费的意见,依据顺泽建工公司签订的案涉《高压施工工程协议》,顺泽建工公司主张因其施工工期较紧,故其在案涉吊车损坏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依约完工选择更换吊车零部件而非进行维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开庭质证查明该案涉箱变更换的相关零部件放置于原生产厂家,故福源旺公司在对顺泽建工公司履行赔付责任后,对于还具有价值的零部件,其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顺泽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82932元;
三、驳回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2396元,由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元,由贵州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59.16元,由贵州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贵州顺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贵州福源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 安
审 判 员 袁丽娟
审 判 员 吴美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飘
书 记 员 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