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724财保53号 申请人: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民族文化产业创业园4号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培训 被申请人: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科尔沁北路76号绿地新都会智海大厦A3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曙光支行开户的账号1492********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以600000元为限。申请人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2021版)保单保函(保单号:6940812802023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建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曙光支行开户的账号1492********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以6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呼伦贝尔兴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红 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