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女,1994年1月9日生,彝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顾凤玲,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幢****号。
负责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圆通街**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初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顾凤玲,被告***,被告恒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雨泉、王中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15时40分,在昆明市盘江西路鹤唐福景工地门口,***驾驶云A×××××号车辆与工地围墙相撞,致围墙倒塌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负全责,***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3天,并造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恒骏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1882.37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医疗费2320.37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护理费1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204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恒骏公司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是由于货车翻斗没有放下来,是不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车翻斗没有放下造成的交通事故,是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协议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0元一天,营养费50元一天,误工费按照***提供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标准后按照行业标准赔付,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以后期评估报告书中结论为准。
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适格的被告主体。
三、治疗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及先后三次住院共计43天。
四、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复位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护理期为30日。
五、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20.37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40元。
六、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信用卡账单,证明原告在昆明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3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来源地均为城镇。
被告保险公司、***、恒骏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责任认定书的三性认可,对调解书不认可,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身份证认可;对证据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伤残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三性认可,三期鉴定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适用的是上海市的标准;对证据五的医疗费三性认可,交通费三性不认可,请法庭酌情考虑,鉴定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六的临时居住证的三性认可,对工作证明的工作事实认可,收入不认可应提交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单;信用卡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恒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一、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付款委托书,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39.01元、护理费1500元。
二、转院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购药品发票、收条,证明被告恒骏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6453.13元、护理费1000元。
三、赔偿凭证二份,证明恒骏公司支付赔偿款7500元(含购买坐便器、轮椅、拐杖费用485元)。
四、保单二份,证明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应赔偿我公司垫付的费用。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所有医疗费的发票认可,金额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该费用及护理费原告并未起诉;对付款委托书及借支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系被告内部凭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所有有原告签字的认可,没有原告签字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7500元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四的费用没有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
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第一、二、三、四的三性认可,保险单复印件及条款复印件也说明了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示及说明。
被告***无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保险条款、索赔申请书,证明事故的原因是车辆翻斗没有放下来,导致的交通事故,属于商业险的除外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格式条款,有说明提示义务,没有投保人按手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说明义务;对索赔申请书的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对索赔申请书的字是我写的,签字也是我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当时是他们一个字一个字念着让我写的。
被告恒骏公司经质证对保险条款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我方提交的保险条款来看确实没有能够引起重视的地方,保险公司陈述免除商业险我方是不认可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我方垫付的费用也应该得到赔偿;对索赔申请书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当时是因为被告***没有规范操作导致围墙倒塌,保险公司要证明免责是不认可的,保险公司应该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观点,将另行评述。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15时40分,***驾驶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工地围墙相撞,致围墙倒塌使***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恒骏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经三次住院共计43天,并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恒骏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2892.14元(医疗费用42892.14元、护理费2500元、支付原告7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受雇于被告恒骏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恒骏公司承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至于本事故是由于肇事车辆翻斗未放下所致,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其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但本案中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看,恒骏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无任何签字盖章,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的观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不能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20.37元。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且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22000元。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保护;3、残疾赔偿金46472元。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赔偿标准就数额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2350元。对于护理期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共计43天,且有需要护理医嘱,结合原告后期尚需做复位固定取出手术的情况,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53天,扣除已由被告恒骏公司支付的25天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确认支持护理费为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原告的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2500元。对于营养费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根据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营养”,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误工费23100元。对于休息期的鉴定,因鉴定的标准非本地规定,鉴定缺乏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后确需时间休息及治疗,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对误工期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7天,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中已载明原告受伤前的月收入3300元,3300元÷30日×127天=13970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970元;8、交通费2040元。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均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但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9、鉴定费1800元。其中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6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余费用1200元,系原告受伤后定残及评定后期治疗费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至原告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依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收入平均水准,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99062.37元(医疗费2320.37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为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97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7742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为2800元、误工费139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赔偿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120.37元(医疗费2320.3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恒骏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77742元;
二、同期,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0120.37元;
三、同期,由被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由原告负担438元,由被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韵桃
审 判 员  吴 辉
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