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188号
原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幢****号。
法定代表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张蕾,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
法定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雨泉、张蕾,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3年12月25日15时4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王自雄驾驶原告公司车辆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与工地围墙相撞,致围墙倒塌并分别导致一名人员毛耀芳受伤,一辆别克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自雄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毛耀芳,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向毛耀芳垫付各项费用52892.14元(医疗费用42892.14元、护理费2500元、其他赔偿费用7500元)。别克车受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估损协议书》,对受损车辆一次性核定损失金额为100000元,包含施救费。原告已向别克车辆事故受损方支付赔偿款10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就上述赔偿款多次提出索赔请求,但遭被告拒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152892.14元(包括原告为毛耀芳垫付的医疗费42892.14元、护理费2500元、其他赔偿费用7500元,别克车赔偿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迟延支付赔偿金的资金贷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0573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是由于车辆行使中翻斗未放下导致,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赔偿费用7500元系原告主动支付,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支付资金贷款利息没有法理依据,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不存在迟延支付和利息问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一、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所有的云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保险金额车辆损失保险为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
二、2013年12月25日3时40分,驾驶员王自雄驾驶云A×××××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昆明市盘江西路鹤唐福景工地门口与工地大门相撞,导致大门旁的围墙倒塌,致在大门附近的毛耀芳受伤和停放着的云A×××××号别克车受损,此次事故王自雄负全部责任。已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毛耀芳垫付各项费用52892.14元(医疗费用42892.14元、护理费2500元、支付原告7500元)。云A×××××号别克车经估损,一次性核定损失为100000元。
对于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本案案件事实。
经本院向云A×××××号别克车主马敏杰确认,原告已向马敏杰支付赔偿款10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行使中翻斗未放下导致,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责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说明,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2892.14元、护理费2500元及已支付的云A×××××号别克车损失10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该费用系赔偿给毛耀芳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而该损失已由生效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给毛耀芳的该部分费用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应视为其自愿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赔偿金的资金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原、被告也没有就本案的赔偿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539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为1760.5元,由原告昆明恒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15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亚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