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弘瑞建设有限公司

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新***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1582号 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新欣南大道1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江西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观巢镇兴旺路家和小区25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根、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支付货款309330.49元,利息356482.97元,合计665813.46元;2、被告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309330元、利息356482.97元,合计665813.4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均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西瑞合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江***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三家企业的厂房建设。2019年1月11日,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垫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7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结算2019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钢材款652059元,并写明货款从到货之日起,按两分计取月息。2019年7月10日,经结算还拖欠原告货款1054355元,利息自每批钢材到工地起按二分计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仍欠原告货款30933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是由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但是在之后所有的欠条和结算业务单均是由被告二、三四五签字确认,被告一所欠货款已经通过原告与其他被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欠款由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被告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欠货款到底是多少,被告一不清楚,因为不是和我方财务人员结算,利息计算我方也没有看到利息计算清单。3、被告二三四五是合伙关系,虽以被告一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但在此后的债务承担均是由被告二三四五承担,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同。 被告***、***辩称,被告五在诉状中是担保人,实际上是我们的合伙人,项目上的所有的凭证和进出账凭证都是由被告五签字确认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一的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钢材垫资购销合同、保全保险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系买卖合同关系;货到工地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如有逾期从到货期之日起按两分月息计算;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3、2019年5月1日被告二、三、四出具的一张欠条,用以证明被告二、三、四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钢材业务结算单1份、钢材货款结算单2份,用以证明: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五在担保人处签字了,并且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21年3月15日钢材货款结算单被告一盖有公章,对货款进行了确认,2021年9月4日钢材货款计算单被告二三四五均签字予以确认,并且202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货款,这个是担保期限。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一份、领条三份、领款单一张、付款申请单一份、结算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该合同是由被告五分别代表发包方以及被告一所签订,被告二三四以被告一的名义签订了三份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二三四五的合伙关系为前面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订立《钢材垫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700吨,价格以出库单价结算单为准,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被告***作为新***建设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应了钢材,双方在2019年至2021年期间进行了若干次结算,2019年9月4日出具的最后一张结算单中显示,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309330.49元,利息319363.31元。原告催讨该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上被告***、***、***、***均参与了购买钢材,其中被告***作为新***建设有限公司代表、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作为买方在2019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被告***、***、***作为保证人在2019年7月10日《钢材货款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作为保证人在2021年3月15日《钢材货款结算单》上签字;被告***、***、***作为保证人在2021年9月4日出具的《钢材货款结算单》上签字,故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合同确立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公司作为相同一方当事人,合同明确约定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且其后在2021年3月15日《钢材货款结算单》购货单位一栏亦**确认;其次,被告公司虽未在每份结算单上**,但并不能说明原告已同意免除其责任承担,或债务存在转移,故被告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各被告应付的货款本息,计算如下:2021年9月4日出具《钢材货款结算单》中通过结算确认截至202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本金309330.49元及利息319363.31元。对于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无据,应按年息14.8%计算,从2021年9月1日算至2022年2月28日,利息共计309330.49×14.8/12×6个月=22890元,即截至该日利息合计为319363.31+22890=342253.31元,且被告还应继续按年利率14.8%向原告支付从2022年3月1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系购销合同中所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保险费用,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330.49元及利息342253.31元(暂算至2022年2月28日),并继续以本金309330.49元按年利率14.8%支付从2022年3月1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余市新露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9元,财产保全费3849元,由被告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东长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