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3民初2968号
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3795177060R,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天龙街。
法定代表人:赖益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莹,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梅,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89RH5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城市公园广场******。
法定代表人:鲍奎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大专文化,个体,现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环城南路芒市。
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45,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3,80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共两个月),合计358,889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钢材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钢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368,889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鹏公司)与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购买的钢材用于“芒市同创兰府”项目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供应钢材的数量、质量、验收方式、单价、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等条款,其中,约定了被告应在提货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被告若未能按时付清货款,应按月息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未付清整批钢材款之前,原告所供钢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钢材均按被告的要求送达至被告承建的“芒市同创兰府”项目工地,由被告***确认签收,钢材款共计545,087.13元。被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剩余345,086元未付清,因被告未按时付清钢材款,产生资金占用费,应以345,08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需垫付大量的资金,原告履行了钢筋的交付义务,而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345,086元及资金占用费,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发送意见如下:“开庭传票公司已收到,钢材购销合同不是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商也知道此事,合同是假的,皆因个人行为,但因《钢材购销合同》与德宏同创及项目负责人有直接关系,望酌情考虑此合同关系,该合同与***有直接关系,公司会督促***完成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对于所欠钢材款345,086元予以认可,因为该项目开发商一直拖欠工程款,现与开发商已经达成协议,开发商已在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承诺,在一周内全部付清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所以被告***承诺在一周内支付原告钢材款。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2.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45,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3,80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共两个月),合计358,889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钢材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钢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钢材款清单、钢材发货调拨单、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欠钢材款345,086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数额1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供应钢材的数量、质量、验收方式、单价、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约定“现款现货,每批次货款应在提货之日计起3日内付清,超出付款期限乙方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甲方(月息按2%计算),未付清整批钢材款之前,甲方所供钢筋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从乙方取回钢筋,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芒市同创兰府”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具体时间如下:2021年8月11日供货金额15,707.26元、2021年8月19日供货金额122,085.67元、2021年8月21日14,221元、2021年9月5日234,987.02元、2021年9月12日158,086.18元,共计545,087.13元,上述钢材由被告***确认签收。被告已支付钢材款200,001.13元,剩余钢材款345,08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未签订该合同,合同中的章系假章,原告与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提供的钢材均用于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芒市同创兰府”项目工程,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付清钢材款,已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不定期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45,086元及资金占用费13,80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共两个月),合计358,889元;自2021年11月1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钢材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钢材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系两被告,两被告截至目前尚欠原告钢材款345,086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345,08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双方虽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现款现货,每批次货款应在提货之日计起3日内付清,超出付款期限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月息按2%计算)”,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8%,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八条“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被告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等)均由被告承担。”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
二、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45,086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即年利率5.8%),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芒市伟鹏建材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被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新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双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