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代理人:张晴,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景江花园3幢2单元902号。
法定代表人:鲍奎峰。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云山合作社住宅小区1幢1单元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其出具的退款承诺书是在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胁迫下出具的,一审法院不能基于此退款承诺书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并且认定本案事实,其本人系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退款承诺书也只代表公司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退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委托事项具体办理过程中,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给其代理行为中代缴的费用,其不应再退款。请求再审,撤销一审判决,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及本案事实、双方签订委托书及附件,确认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于法有据,判决一审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退还相应委托费用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3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再审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另,经审查,申请人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晓莹
审判员 万绍敏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振滔
书记员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