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1096号
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景江花园3幢2单元902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云山合作社住宅小区1幢1单元6层602号,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原告因委托事项向被告缴的费用270000元;2、由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保全费(1870元)、担保费(2700元)(发票复印件向法庭提交)、公告费(如有)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琦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刘彦定系被告颖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颖琦公司签订《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委托书》及《合同附件》,其中载明原告委托被告颖琦公司办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颖琦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委托事项,双方还对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经协商,被告同意退款。2018年1月9日,被告**定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载明其于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29日之间,向原告退款270000元。然,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颖琦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颖琦公司同意退款;且被告**定作为被告颖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委托书,2、合同附件;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颖琦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组:3、承诺书,4、工作进度计划,5、承诺书;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违约,被告颖琦公司向原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的最后期限两次放宽至2017年7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愿意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组:6、收据;第三组证据证明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相关的出资义务,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53.5万元;
第四组:7、退款承诺书;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颖琦公司构成违约,被告***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退款27万元,被告***系债务加入;
第五组:8、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支付了16500元的律师服务费。
上述证据,因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核对证据原件依法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将进行综合评判。
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委托书》及《合同附件》,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颖琦公司代为办理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事项;并约定被告颖琦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所有委托事项;双方还对费用、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2018年1月9日,被告**定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退款270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约退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书及附件,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许可证等事项,并依约支付了相应费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应向委托人退还相应委托费用,且被告已经出具退款承诺书承诺退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委托费用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提交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99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主张诉讼请求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双方并未对此费用进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委托费用27万元;
二、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9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云南颖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