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阳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公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
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
地址:阳山县城南商业大道90号。
负责人:丘志军,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路桥公司”)诉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阳山公路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邹炳洪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组成合议庭又于2017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和被告阳山公路站的委托代理人黄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路桥公司起诉认为: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一)本合同段由K0+000至K46+600,长约46.6KM,技术标准县道三级,水泥混凝土路面;(二)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而计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肆万玖仟捌佰贰拾玖元(¥14449829元);(三)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算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以监理工程师认可、按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安保工程因未确定结构形式,待承包人进场后由业主、设计、监理、承包人现场调查确定工程量、结构形式和工程单价,原则上控制投资在298万元以内;(四)工程量清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业主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五)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对施工成本产生影响应对合同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调价依法由鉴理工程师认可,并提供支付证书送业主审查,由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核查支付;(六)被告必须交齐中标履约金。工程每月计量一次,每次按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余下5%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原告;(七)违约方赔偿被违约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06年6月起正式进场施工,直至2007年12月完成该工程。2008年9月,被告对本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之后,经核算该工程总款额为17551410.09元,但至今被告只支付其中的13485560元,余下的4065850.09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65850.09元和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为1866103.03元,从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以上暂计为5931953.1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清远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白建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工程洽商记录、签证单、路基土方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表、工程量清单、交工验收资料、结算申请报告,证明⑴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⑵工程量总款额为17551410.09元;⑶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被告阳山公路站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二、原告提供的结算与事实不符;三、应进行工程量的鉴定。
被告阳山公路站提供的证据如下:1、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结算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6日出具的初步结算单最终工程结算是17171957元,与原告报告所确定的17551410.09元相差金额为379453元。2、关于秤架至乳源交界公路初步预结算情况,证明被告在2008年9月25日就本工程的初步预结算情况进行汇总,结论为:合同包括增加工程部分,累计工程量为13777122元,对比两项结算,相差3394835元。3、银行回单,证明2007年至2008年,被告为了该工程的顺利进行亲自找到连江水泥厂就水泥的供应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直接支付水泥款,所以该工程的水泥差价不能够再作调整处理。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山县秤架至郛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1条约定:本合同路段由K0+000至K46+600,长约46.6公里,技术标准县道三级,水泥混凝土路面。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4449829元;第5.1条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算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不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以监理工程师认可、按技术规范要求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安保工程因未确定结构形式,待承包人进场后由业主、设计、监理、承包人现场调查确定工程量、结构形式和工程单价,原则上控制投资在298万元以内;第5.2条约定:工程量清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经业主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第5.3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由于主要建筑材料的价格上涨对施工成本产生影响应对合同综合单价进行调整,调价方法由鉴理工程师认可并提供支付证书送业主审查,由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核查支付,即在施工期间,各项原材料运到施工现场的单价若有上涨(与投标时清远市建设信息公布的阳山县材料单价比较,业主、监理、承包人三方对施工地原材料单价进行复核并鉴定单价补充协议),涨幅在2%之内(含2%),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张幅超过2%,全部由业主补偿给承包人,由承包人上报监理工程师和业主,并做好签证,业主根据上述实际市场单价与承包人投标时所报的材料单价比较,升价部分由业主补偿给承包人,并在月计量和竣工结算中给予增加。第8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2个月,工期从上述开工期的最后一天算超。开工令应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后,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开工通知书期限内发出。第10条约定:计量与支付:乙方必须交齐中标履约金。工程每月计量一次,每次按完成工程量的95%支付,余下5%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成并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给承包人。第12条约定:违约方责任:违约定方赔偿被违约方全部经济损失。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从2006年6月起正式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完工。清远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检测后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了《阳山县称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工程质量检测意见》,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意见“该工程基本能按规范进行施工,路基、路面等质量指标基本满足设计和验收标准要求,符合验收条件,同意进行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待竣工验收时评定”。第六条“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和建议:1、部分边坡、路肩雨水冲刷损坏,应尽快进行处理,确保路基稳定。2、……。”
2008年9月,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
2008年1月26日,原告方作出了《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结算单》,初步结算工程量为1717.1957万元,同时注明“防护工程的防撞墙未动工(本次未计量298.8315万元)”。被告方在庭审中陈述确认已在2008年收到原告的《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初步结算单》,但没有说明具体收件的确切日期。
之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2008年9月25日作出的《关于秤架至乳源交界公路初步预结算情况》,结算的工程量为1377.7122万元(防护工程的防撞墙因资金未落实未能动工,未列入计量298.8315万元),并注明“已支付工程材料费用(含税金)为:1348.556万元”。因原、被告各自结算结果不一致,且双方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导致双方没有确定最终的工程量。
2008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工程余款结算申请报告》,内容为“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改建工程,于2006年6月正式动工,至2007年12月完成路面工程。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于2008年9月对本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为此,我公司项目部作了详细的工程结算。一、工程项目结算情况说明:1、监理已认证计量的工程款为15051433.70元。2、待双方协商的工程项目金额为2451456.08元。①水泥运距价差1156776.80元;②燃料运距价差300002.40元;③湾道加宽及路基填土994676.68元。3、业主已认定但未计量的工程款为48520.31元。4、我公司项目部实际完成的工程金额为17551410.09元。5、我方实际收到工程款13485560元。6、建设单位还应付我方工程款为4065850.09元。现向贵站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2007年8月15日、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1月13日和2008年2月4日的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共款1061000元)证明,证明在原告进场施工过程所使用的水泥由阳山县连江水泥厂提供,水泥款由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485560元,且该工程款已包含了被告支付的水泥款。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正源造价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阳山县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四条:鉴定说明第7项“关于水泥价差问题。我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致函清远市交通局造价站就《广东省清远市公路工程材料信息价》的水泥材料综合价格中的运杂费是按多少公里考虑的问题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信息价中材料只包含15KM运费。由于未能找到2006年至2008年期间《广东省清远市公路工程材料信息价》,经对比同期建筑行业《清远工程造价信息》(2006年阳山全年水泥信息价为295元/吨,2007年上半年为280元/吨,2007年三季度为335年/吨,2007年四季度为420年/吨),故水泥价格确实存在上涨且涨幅较大,综合考虑工程施工所在地运距与材料价格上涨因素,鉴定人认为: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调差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当事人双方未能提供《投标文件》及竣工图,无法准确计算各期材料实际用量,故水泥调差量及价差参照经监理公司确认的《二00八年一月工程进度月报表》计算。2016年12月22日,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初稿)中水泥调差数量提出了意见,并补充提供了《工程洽商记录》及多期《工程计量报表》。但所有《工程计量报表》表明原告主张的水泥累计调价总量只有1624.54吨,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报表证明水泥调差实际总工程量。如果按实完成路面工程计算水泥用量,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交发【1992】65号《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以及交公路发【1996】610号《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规定,路面工程水泥用量为(公路工程预算定额2-28-3)82.824吨/千平方米×178.07523千平方米=14749吨。挡土墙为清单外项目,原告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提供《挡土墙工程量清单》确认各个项目单价,其水泥费用及差价应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挡土墙工程不存在水泥调整价差问题。经上所述,我公司在鉴定意见书(初稿)中的水泥价差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已确认的水泥调差数量计算,依据充分,但其与实际水泥用量确实有较大差距。如按实际完成路面工程计算水泥用量来计算水泥价差费用增加额为60元/吨×(14749吨-1624.54吨)=787467.6元,该部分费用是否合理敬请法院裁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1、如水泥调差数量按1624.54吨计算,本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5713482.58元。2、如水泥调差数量按14749吨计算,本案工程鉴定造价为:16500950.18元。本造价鉴定意见仅供贵院参考。”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9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量多少?2、对所欠工程款应从何时超计付利息?
原告为承接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工程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预结算结果不统一,之后双方又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导致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所以,本案涉案工程量应参照本院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阳山县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量。
要确定涉案工程量,首先要确定调价水泥总量是1624.54吨,还是14749吨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五张银行付款凭证(共款1061000元)主张涉案工程水泥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连江水泥厂,不存在水泥调差问题,但是,由于涉案工程路面水泥用量为14749吨,而五张银行付款凭证支付的1061000元只是全部水泥用量中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原告主张水泥调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正源造价公司”作出的《阳山县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查明2006年阳山全年水泥信息价为295元/吨,2007年上半年为280元/吨,2007年三季度为335年/吨,2007年四季度为420年/吨,而原告是从2006年6月起正式进场施工,至2007年11月基本完工,即从2006年6月开始施工至2007年5月阳山水泥还没有涨价,该段时间内不存在水泥调差问题,显然不应以全部路面水泥用量14749吨作为调差的水泥总量,同时,又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报表,“正源造价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确认水泥累计调价总量只有1642.54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本院确认水泥调价总量为1642.54吨。综上所述,参照“正源造价公司”作出的《阳山县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5713482.58元。
因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348556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27922.58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由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初步结算工程量为17171957元,而被告复核确认的工程量为13777122元,且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13485560元给原告,在双方没有就工程量最终达成统一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方没有及时提供完整的相关资料并通过合法途径作出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结算文件,导致长时间无法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所以,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227922.58元给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24元,鉴定费98000元,合计151324元,由原告负担28701元,由被告负担122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炳洪
审 判 员 :张展业
人民陪审员 :张国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幸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