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邱劲刚。
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记兴,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
委托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绍腾,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禤劲锋。
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源潭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公司)、原审第三人清远市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潭政府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补偿款)的金额为1656052.37元。2、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补偿款)345857.57元从2007年6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质保金1310194.8元从2008年7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补偿款)金额的事实不清。1、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于2007年6月14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万工程款是不当的。2、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已经确认的于“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及2008年6月19日退回多付的工程款3214.16元是不当的。3、原审确认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已经包括了代缴税费425093.26元,但原审没有将该款项在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补偿款)中扣减是不当的。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由2006年1月19日开始支付未结算及未确认的工程款(补偿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作出《由交通建设开发公司银英公路项目管理处承担第三A合同段工程量结算清单》的时间是2007年1月14日。2、清远市正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对S253线银英公路改建工程源潭大道合同段工程款结算的审查意见》的时间是2007年1月15日。3、上诉人作出《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6月29日。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源潭达到误工、运距及买土费补偿的协议书》(确认补偿款)的时间是2007年5月14日。根据上诉事实,原审认定利息的计付时间显然是不当的。
通大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未授权李灿荣收取该笔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源潭政财政所支付款项给源潭镇国土所。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从未收取过该200万元的款项。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已经向我方支付了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到的425093.26元税款,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该税款与本案货款有何关联,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再扣减该款项给上诉人抑或是要求第三人返还。因该税款已经扣除了,故我方不明白上诉人所称仍需扣减税款用意何在。第三、上诉人提及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依据错误。因为对于利息的计算,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要求按照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后支付全部款项。另外,增加工程款部分,由于上诉人对所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车使用,实际上验收合格,因此,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一个月后支付相关款项。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但在利息计算方法方面,有个问题需要纠正,按照一审判决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是不正确的,因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不止有本金,我方在利息方面已经是有损失的了。
交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已履行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也未涉及交通公司,因此,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我方的认定以及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向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813896.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
源潭政府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通大公司向源潭政府支付处理工程严守存在问题的工程款20万元;2、反诉费用由通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9日,源潭政府(乙方)与交通公司银英公路项目管理处(甲方)签订《公路建设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银英公路与清佛一级公路交汇点至飞霞风景区路口的银英公路路段约3800米扩建改造工程交由乙方组织整体施工,甲方补助1600万元(含征地拆迁费用)。200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03年6月12日,双方再签订《银英公路源潭大桥加宽建设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银英公路源潭段源潭大桥需要加宽至24米,预算总投资650万元,甲方出资450万元,乙方出资200万元(在源潭镇人民政府承包源潭段公路工程款1600万元中扣除)。2004年8月28日,双方签订《公路建设补充协议书(之二)》,其中约定路基剩余的土方工程、路基垫层、路面工程,从2004年6月2日以后所完成的工程量按照有关计量手续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确认,报甲方复核后甲方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给施工单位;在2004年6月2日移交甲方管理前4.15公里道路建设工程所有的费用缺口约700万元,按照有关计量手续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确认报双方复核后,甲方承担400万元并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不足部分由乙方负担;工程款原协定1400万元,已拨付5860791.62元(含税金200378.62元),剩余8139208.38元不再拨付,全部转作甲方用于支付剩余工程建设费用。
2003年4月20日,通大公司与源潭政府签订《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大道建设工程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通大公司承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潭大道建设工程,全长约4.542公里,包括路基工程、桥梁、涵洞工程、排水工程、路面工程及其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总造价为17934942.88元,根据监理工程师测量核定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施工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价得出的合价进行支付;工程款的支付:当工程进度达到20%时,源潭政府支付10%的工程款,当工程进度达到50%时,源潭政府再支付20%,当工程进度达到70%时,源潭政府再支付20%的工程款,当工程进度达到90%时,源潭政府再支付20%的工程款,当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内,源潭政府再支付25%的工程款,剩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第13个月内付清。
2006年1月19日,施工方、监理方及设计方共同制作了《省道S253线银英公路升平至银盏段改建工程交工验收报告》,确认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已完工。2007年1月15日,清远市正阳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省道S253线银英公路升平至银盏段改建工程(源潭段)工程量结算清单》(合同段编号:三A),确认该段工程款结算总额为24979226.64元,其中交通公司承担金额为17677616.60元,源潭政府承担金额7301610.04元。2007年6月29日,源潭政府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24979226.64元。
2004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间,源潭政府工作人员确认涉案工程的零散工程的工程款为21319.50元。
2006年8月28日,交通公司银英公路项目管理处(甲方)与通大公司(乙方)签订《第三(A)合同段工程费用结算书》,内容为:工程量清单造价:13999961元,变更工程增加造价3427595元,调整增加工程费350609元,调整增加材料差价42331元,扣除保险费69651元,扣减工程费15717元,扣除路面工程划出费用7891005元(实际完成7763842元),实际结算造价9844123元。
2007年5月14日,通大公司与源潭政府签订《关于源潭大道误工、运距及买土费补偿的协议书》,确认源潭政府补充通大公司误工费65.325万元、买土费14.5万元、运距补偿40.51万元,合计120.335万元。
从2003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源潭政府以现金方式共向通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79万元,另以土地折旧28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对此通大公司均予以确认。另外,源潭政府主张其于2007年6月14日向通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通大公司表示不予确认。该笔款项的支票由清城区源潭镇国土所开具,收款单位为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支票由案外人李灿荣签收,支票存根载明收款人为李灿荣。源潭政府提交的银行单据记载,2007年6月13日,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向清城区源潭镇国土所支付了200万元,2007年6月18日,清城区源潭镇国土所向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支付了200万元。源潭政府提交的收据记载,2007年6月18日收到李灿土地款200万元,源潭政府的记账凭证也载明收到李灿代征地款200万元。而源潭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2007年6月30日支付通大路桥公司工程款(李灿荣)200万元。同时,源潭政府提供了以其为付款方,以通大公司为收款方的发票,发票日期为2007年6月1日,发票金额为200万元。
从2003年4月2日至2004年11月3日期间,交通公司向源潭政府支付了工程款7510413元。从2004年8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交通公司直接向通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730694.35元。该款项中包括交通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向源潭政府支付了30万元,交通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载,该30万元的用途为“银英四标项目管理处四标预借工程款”,但交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载明该30万元实际上是用于支付三标A的工程款,并非用于四标工程款。通大公司则认为该30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而三标A及四标工程均为通大公司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大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四标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也就无法证实其主张的该30万元的用途,而通大公司实际上是收取了该30万元。于2004年7月29日支付的10万元,相关的收据上也载明用于支付四标工程款,通大公司则确认实际用于支付三标A的工程款。此外,交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路段的路面工程并非通大公司施工,该项工程款7763842元应从涉案总的工程款中扣除,且交通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另外,交通公司代缴了税费425093.26元。交通公司总共支付了工程款19499693.61元,超出约定的1400万元。
庭审中,通大公司与源潭政府均确认涉案工程总的工程款为26203896.14元,该款项包括涉案工程的路面工程款7763842元。通大公司也确认路面工程并非其施工,该7763842元应从总的工程款中扣除。而源潭政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反诉所主张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计算问题,应包括工程量计算清单确定的24979226.64元,零散工程的工程款21319.50元,及补偿协议书确定的1203350元,合计26203896.14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26203896.14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源潭政府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779万元,另以土地折价280万元支付工程款,交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工程款3730694.35元。对于上述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路面工程并非通大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7763842元,应从上述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工程款总额、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应扣除的工程款,通大公司方应收未收的工程款为4119359.79元。
关于源潭政府主张的于2007年6月14日支付的200万元,虽然源潭政府提交了通大公司出具的发票,但支付该款项的支票由案外人李灿荣签收,而源潭政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通大公司授权李灿荣收取工程款,且该200万元也没有支付到李灿荣的账户或者通大公司的账户,支票由清城区源潭镇国土所开具,支票的收款人为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而源潭政府的记账凭证并不能证明其是否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源潭政府没有向通大公司支付该200万元。关于交通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向通大公司支付的30万元,虽然收据上载明“四标预借工程款”,但交通公司提供的会计账簿记载该3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三标A的工程款,在结算时作了调整,而两段工程同时都由通大公司施工,通大公司并没有提供四标工程款的结算材料及付款凭证,综合考虑双方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交通公司的主张,该3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对于通大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通大公司应收未收的工程款为4119359.79元。而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付款责任,因此本案中交通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该4119359.79元应由源潭政府支付。关于欠款利息,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内,源潭政府应累计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后第13个月内付清。而涉案工程于2006年1月19日办理了交工验收手续,故其中2809164.99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其中1310194.8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源潭政府的反诉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19359.79元及利息(其中2809164.99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其中1310194.8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45869元,由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246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48623元;反诉费215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源潭政府向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部分外,其余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源潭政府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源潭大道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收款收据》一组证据,拟证明源潭政府已向通大公司支付“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工程款,经质证,通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确有收到“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
同时,源潭政府申请李灿荣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李灿荣确认,李灿荣系通大公司的分包方。其以全带资方式分包涉案工程源潭大道路段1-2公里的工程。其于2007年6月凭通大公司开具的200万元工程款发票在源潭政府处领取了200万元工程款,以结清其与通大公司的工程款费用。通大公司对证人李灿荣陈述的上述事实,无提出异议,并确认李灿荣所述的200万元发票是由其开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李灿荣收取的2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源潭政府向通大公司支付的款项;二、通大公司已确认的“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三、“退回多付工程款3214.14元”如何认定;四、交通公司代通大公司支付的425093.26元税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五、应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质金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关于李灿荣收取的20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源潭政府向通大公司支付的款项问题。本案证人李灿荣称通大公司将涉案源潭大道工程1-2公里分包给其施工,其凭通大公司出具的200万元发票在源潭政府处领取了200万元工程款,以结清其与通大公司的工程款费用。通大公司亦确认上述200万元发票确由其开具。同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源潭政府于2007年6月30日支付通大公司工程款(李灿荣)200万元,并提供了日期为2007年6月1日,以源潭政府为付款方,通大公司为收款方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佐证。上述证据与李灿荣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信李灿荣收取的200万元为源潭政府向通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此,该200万元应从源潭政府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通大公司已确认的“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二审中,源潭政府提交了《源潭大道收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清城区源潭镇财政所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向通大公司支付35000元工程款,通大公司对其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鉴于通大公司已确认收到“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故应从欠付工程款中将其扣除,原审判决未将其扣除,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退回多付工程款3214.14元”如何认定问题。源潭政府上诉请求从拖欠工程款中扣减“退回多付工程款3214.14元”这一项,鉴于源潭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通大公司对扣减“退回多付工程款3214.14元”亦不予认可,故源潭政府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公司代通大公司支付的425093.26元税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问题。根据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交通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730694.35元,代通大公司缴交税款425093.26元。通大公司亦确认交通公司代其缴税费425093.26元。为此,该425093.26元税费应作为已支付工程金额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了交通公司向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730394.35元,但未将该税费从未付工程款中扣减,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通大公司称该税费已从交通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通大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源潭政府应付未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在一审确认的4119359.79元基础上,再扣减支付给李灿荣的200万元,以及通大公司确认收取的“04.5临时工调配费”35000元,交通公司代通大公司缴交税款425093.26元,即4119359.79-2000000.00-425093.26=1694266.53元。
关于应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质金利息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清远市清城区源潭大道建设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当工程完工验收一个月内,甲方再支付25%的工程款。甲方累计支付95%的工程款,剩下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质保金在验收后第13个月内付清。”从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可知,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根据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显示,涉案工程交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故,本案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应为2006年2月19日。工程保质金(合同约定为总工程款的5%,即26203896.14×5%=1310194.8元)应于2007年2月19日支付。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工程款及工程保质金支付时间,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工程保质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06年2月19日起计付,应付工程保质金利息从2007年2月19日开始计付,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就应付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质金的利息起算时间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源潭政府提出应付工程价款利息从2007年6月29日起算,工程保质金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起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潭政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94266.53元及利息(其中384071.73元的利息从2006年2月19日开始计算,1310194.8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869元,由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48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20421元;反诉费215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7元,由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负担100元,由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1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玲
审 判 员 邓洪政
审 判 员 何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婧
书 记 员 冯敏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