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02民初7823号
原告:清远市******。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公路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君,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1。
第三人: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白某1。
原告清远市******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清远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9年7月8日的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清远市**管理局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清远市******。广州慧建会计师事务所2007年1月31日出具验资报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收到清远市**管理局以货币出资661万元及实物出资3239万元,原清远市**管理局已向被告履行出资的义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原清远市**管理局与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清远市**管理局认缴出资为3900万元,实缴出资为1086.81万元,持股比例为76.47%。因此从实质上、形式上,清远市******具备被告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权利。2019年7月8日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股东资格,而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清远市******的股东资格,明显侵犯了清远市******的股东权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该决议内容是无效的。请法院依法确认2019年7月8日的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8月9日,本院受理了以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清远市******为第三人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1802民初5772号。该案中,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本院确认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解除清远市******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本案中,清远市******作为原告,并以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请求本院确认2019年7月8日的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19)粤1802民初5772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必然要对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解除清远市******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故原告清远市******又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清远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卢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