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3252号
再审申请人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阳山公路站)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阳山公路站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量预结算结果不统一,又没有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导致无法确定实际工程量,故一、二审法院参照清远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阳山县秤架至乳源交界三级公路(K0+000至K46+600)改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量,并无不当。2.某某造价公司是基于清远路桥公司未能充分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水泥调差实际总工程量,而采纳《二○○八年一月工程进度月报表》的水泥调差数据。从该报表显示主材调差项目中水泥用量中调差为1624.54吨且有监理公司盖章确认,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水泥调差数量为1624.54吨,并无不当。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9月交付使用,故二审法院认定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8年9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阳山公路站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山县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振宏 审判员陈渊 审判员洪望强
书记员郭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