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首**。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良,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忠,广东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人民二路公路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住所。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div>
负责人:黄羽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霞,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楚君,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大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通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通大路桥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一、应查明的基本事实。1.改制之前,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的基本情况。陆通实业公司在改制之前的全称为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是由原清远市公路局(现更名为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通大路桥公司是1995年6月,由陆通实业公司和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0000元,其中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出资39000000元,包括货币出资6610000元、实物资产32390000元,占76.47%;陆通实业公司出资12000000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占23.53%。
2.改制之前,陆通实业发展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实际是“一套人马、账目、两个牌子”。
(1)广东南粤评估公司出具的《关于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清远市清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1993年至2005年12月31日止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审计报告》,均明确改制前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一套财务会计账册。
(2)2006年1月,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陆通实业公司转制后抓紧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的通知》,也表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是一套人马、一套账、两个牌子的事实。
(3)2009年7月20日、2011年6月23日、2016年9月23日,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分别出具的《关于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资质问题的函》、《关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资质变更问题的函》、《关于请求解决我局原下属单位企业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的请示》,均明确上述事实。
(4)原审判决也已查明和认定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为两块牌子、同一套工作人员,同一财务会计账册,法人代表均为白建明的事实。
3.陆通实业发展公司经批准予以改制。
2005年12月31日,清远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市国企改革办)作出《关于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改制的批复》,同意陆通实业公司从2006年1月1日一起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有限公司、新公司承担原公司债权债务、原公司依法与白建明等74名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实行经济补偿;经中介机构审计、评估和国资委备案的净资产用于职工安置,不足部分由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统筹解决。
4.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改制时,经评估和审计,其与通大路桥公司共同的净资产总额为1498520.06元。正因为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一套账、两块牌子”,两者资产根本无法区分开来,故经评估和审计,自成立至2005年12月31日,陆通实业发展公司和通大路桥公司一起经评估、审计后核定的净资产总额为1498520.06元。
5.在陆通实业公司改制中,其与通大路桥公司一起经批复核定的净资产为1406595.32元,并被全部处置完毕。
二、陆通实业公司改制之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实际已无任何出资。
如上所述,2007年7月13日市国企改革办将最终核定的陆通实业发展公司和被上诉人全部净资产1406595.32元,用以支付白建明等74名职工的部分经济补偿金;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原对被上诉人的39000000元出资已在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改制中被一并处置完毕,从而使得此后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实际已无任何出资。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关于市公路事务中心在2007年7月31日对陆通实业公司实缴出资10868100元是不真实的。该《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7年1月31日,通大路桥公司已收到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和陆通实业公司共同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10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和实物出资,其中市公路事务中心实际缴纳出资额39000000元。在此,市公路事务中心的出资与其在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改制之前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完全一样,这是不真实的。其次,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在2007年7月31日对通大路桥公司实缴出资10868100元,亦不真实。因为该信息公示报告依据来源于2007年1月31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被上诉人《验资报告》。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除了在陆通实业公司改制之前对通大路桥公司有这笔10868100元出资之外,还有其他任何与该部分相同的出资。再次,企业信息公示失真,属于陆通实业公司改制引发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市国企改革办当时却未对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已实际丧失通大路桥公司股东身份的问题予以同步解决,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从而形成了今天成讼的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三、原审法院关于据以判决的主要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诉讼中,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提交两份相同文号的说明文件,分别为《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有限公司同一套帐册核算及市公路局注资情况的说明》,及《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审判决没有将上述二份文号相同、出具时间相同,而内容完全不同的文件作出任何分析、评价,就错误的认定。其次,原审判决片面采信有关不实证据,从而导致据以裁判的关键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置已查明和认定,以及其他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的诸多明确事实于不顾,片面采信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主张,认定陆通实业公司资产改制过程并不完全及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从而认定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仍有10868100元出资,显然是错误的。尤其是对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关于“认为改制的资产仅涉及陆通实业公司,并不涉及通大路桥公司,更没有改变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这一明显不实的陈述予以确认并采信,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有违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的规定,是错误的。
通大路桥公司答辩称:首先,完全同意陆通实业公司的上诉意见及理由,双方当事人之前是一套人马,也说是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并没有分开彼此。改制后,陆通实业公司的财产由新的股东占有,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所投入的财产已清零。另,改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混同的,通大路桥公司也跟陆通实业公司一并改制,财产也一并处理。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出资不成立,其依据是2000年的审计报告。通大路桥公司提交惠建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主要的原因在于应付工商年报。本次开庭中也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工商年报当中作为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的股东没有出资。到目前为止,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也没有拿出任何依据证实在通大路桥公司有出资的依据,包括银行的转账和实物的投入。由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没有出资,所以目前是空挂股东之名。因此,陆通实业公司提出在股东会议中清退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股东之名是合法有效的。此外,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并不能以双方还价原来的财产属国有财产来要挟,法院判决不能受到这方面的左右。
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答辩称:一、陆通实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企业改制而处置了答辩人出资的资产,陆通实业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陆通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企业改制而处置了答辩人出资的资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提供的涉及企业改制的证据《关于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改制问题的批复》、《关于市陆通实业发展改制的批复》、《关于陆通实业发展公司转制后抓紧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有关手续的通知》显示,以上文件均是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企业改制并不涉及到通大路桥公司,更不涉及答辩人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
二、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被上诉人通大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决议。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2007年1月31日由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归具的《验资报告》,确认了通大路桥公司已收到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以货币出资6610000元及实物出资32390000元,以及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清远市公路管理局与陆通实业公司为通大路桥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从实质上、形式上,答辩人具备通大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的约定,答辩人作为通大路桥公司的大股东占有76.47%股份且作出反对表决的情况下,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解除了答辩人的股东资格,明显侵犯了答辩人的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应属无效决议。
三、答辩人持有通大路桥公司的股权是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人无权转让和处置。如果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人员将面临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三条:“国有资产转让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答辩人持有通大路桥公司的股权属于国家对企业出资形成的权益,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上诉人陆通公司、答辩人均不得转让和处置。否则,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人员将面临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陆通实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企业改制而处置了答辩人出资的资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依法享有通大路桥公司的股东资格,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法无效,答辩人持有通大路桥公司的股权涉及固有资产,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任何人不得转让和处置。
陆通实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7月8日作出的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诉讼费由通大路桥公司及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是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通大路桥公司是由原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与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1000000元,其中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出资39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6.47%;原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出资1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3.53%,上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由《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确定,并经清远市中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均已实缴。因企业转制,原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转制基准日的净资产为1406595.32元,该资产全部抵偿白建明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06年9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陆通实业公司,企业类型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投资者相应由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变更为白建明等人。
2007年1月31日,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对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筹)截至2007年1月31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了审验,确认截至2007年1月31日,通大路桥公司(筹)已收到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和陆通实业公司共同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55000000元,各股东以货币和实物出资51000000元,其中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实际缴纳出资额39000000元,陆通实业公司实际缴纳出资额120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该验资报告中《房地产估价报告》显示,广东国政土地和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远市公路局拥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二十三号区4264平方米公路道班房用地、清远市公路局材料供应站拥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周田村1669平方米加油站用地、清远市公路局拥有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周田村14507平方米交通用地、清远市公路局材料供应站拥有的位于清新县珠坑镇头巾滩村1716平方米道班房用地、清远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理检测站拥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20号区9193.63平方米住宅用地、清远市公路局直属公路局拥有的位于清远市飞霞旅游区北江南侧39493平方米培训中心用地;清远市公路局材料供应站拥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五号区三角商住楼首层、二层共615.05平方米房屋、清远市公路局拥有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7栋一至三层共972.46平方米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06年12月20日在满足本估价报告设定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27880164元。根据陆通实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18、19日清远市自然资源局、清远市清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分别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上述房地产中除清远市新城东20号区9193.63平方米住宅用地、清远市飞霞旅游区北江南侧39493平方米培训中心用地外,其余均已登记至陆通实业公司名下。
2009年7月20日,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向清远市国企办发送《关于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资质问题的函》并提请清远市国企办予以批复。该函称“原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以全部资产及市公路局属下有关公路局和公司的名义资产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登记注册资金为51000000元,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占股份23.53%,市公路局占股份76.47%,而实收资本只有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投入的12000000元,市公路局资本投入为零,因此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成立至今,与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的关系实为一套人马、一套账、两个牌子的实体公司。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从2006年1月1日起改制为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体制由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产权已全部转为职工股份,因此,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随着原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的改制而参与了改制,只遗留了《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暂未纳入改制资产,其资质由市公路局管理,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可有偿使用五年。目前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市工商局提出因市公路局拥有76.47%的股权,不同意变更登记,只有市公路局将所拥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才同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在该函件中还要求将其持有的通大路桥公司76.47%的股权全部转移至陆通实业公司,从而顺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有偿使用期满后评估作价,重新纳入陆通实业公司改制资产,委托中介对陆通实业公司从改制日起使用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评估有偿使用费用,将有偿使用费缴交市公路局。
2011年6月23日,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再次向清远市国企办发送《关于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及资质变更问题的函》,拟将其占有通大路桥公司76.47%的股权无偿转给陆通实业公司,退出股东身份;拟同意通大路桥公司在五年间无偿使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作为对该转制公司的扶持,将《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无偿给予通大路桥公司,并提请清远市国企办批复上述意见。
《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董事长、董事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出席股东会议也可书面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委托书中载明的权力。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2019年6月17日,通大路桥公司就审议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股东资格事项向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寄送《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通知中另明确了会议时间、地点、地点人及召开方式。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于次日签收该会议通知。2019年7月8日,通大路桥公司执行董事白建明主持临时股东会,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副主任王晓东(经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书面授权)及陆通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建明出席临时股东会,对上述会议议题进行了表决,结果如下: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反对1票,持有公司76.47%股权,占本提案有效表决权0%;陆通实业公司赞成1票,持有公司23.53%股权,占本提案有效表决权100%。表决结果:同意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股东资格。同日,就该表决结果通大路桥公司制作了《股东会决议》,同意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股东资格;同意就上述事项变更股权登记,并重新制定公司章程。
另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通大路桥公司2018年度报告中股东及出资信息情况如下:1、股东陆通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2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1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12000000元,实缴出资时间2007年1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2、股东清远市公路管理局,认缴出资额3900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2007年7月31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他,实缴出资额10868100元,实缴出资时间2007年7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他。此外,根据2017年11月14日《清远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公路事务中心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文件,清远市公路管理局更名为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为市政府直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诉讼过程中,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于2019年11月7日分别做出《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有限公司同一套帐册核算及市公路局注资情况的说明》(清路函[2019]922号)、《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清路函[2019]922号)。其中,《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有限公司同一套帐册核算及市公路局注资情况的说明》中主要记载“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为两牌子,同一套工作人员,同一财务会计帐册,法人代表均为白建明,具体以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公司帐册反映为准。陆通实业公司改制后,除了通大路桥公司的《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无形资产)未纳入转制范围外,市国企办将市公路局出资通大路桥公司39000000元的注册资本进行划转和处置,其中划转其他单位的资产评估价为15255580元(包括清远市飞霞旅游区北江南侧39493平方米培训中心用地评估价7661642元、清远市新城东20号区9193.63平方米住宅用地评估价7593938元),其余土地、房屋、机械设备等有形资产共246553240元纳入转制企业资产处置给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陆通实业公司),并将产权变更过户给改制后陆通实业公司。目前,工商部门仍反映市公路局持有通大路桥公司股权占76.47%”。《关于陆通实业公司与通大路桥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主要记载“2002年9月通大路桥公司取得了《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开始经营公路、桥梁等施工承包工程建设,通大路桥公司的所有工程收入和支出都在陆通实业公司帐册上核算,通大路桥公司没有独立设置财务核算,但是通大路桥公司一直是在持续经营,并且有稳定的经营收入。2005年12月31日,市国企办做出了关于陆通实业公司改制的批复,但是其中并未涉及通大路桥公司。陆通公司改制后,与通大路桥公司分开经营,独立核算。根据资质要求和协议、章程的规定,通大路桥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0000元,其中是清远市公路局出资39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76.47%,出资方式为货币6610000元,实物32390000元,已依法出资;陆通实业公司出资12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3.53%,出资方式货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陆通实业公司提出要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是否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应否排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审议中的表决权。
对于第1个争议焦点。陆通实业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诉的构成要件。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之间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一般而言,股东会决议除非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均应有效。本案中,陆通实业公司请求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虽通大路桥公司同意陆通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该决议效力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存在实际上的争议,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陆通实业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对于第2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对通大路桥公司在2006年改制前,股东分别为陆通实业公司、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持股比例分别为23.53%、76.47%的事实没有异议。陆通实业公司认为因其属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其与通大路桥公司实为一套人马、一套账、两个牌子,故以其净资产抵偿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改制过程,实际上将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也一并进行了改制,即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不再享有出资事实;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予以否认,认为改制的资产仅涉及陆通实业公司,并不涉及通大路桥公司,更没有改变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对此,结合陆通实业公司及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提供的书面证据可以看出,2006年9月5日,陆通实业公司因企业改制而进行了注册资本数额、企业类型、投资者等事项的变更登记,但并未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工商登记予以修改,这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提出的“改制仅涉及陆通实业公司资产”的主张相吻合,且2007年广州惠建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验资报告亦反映出截至2007年1月31日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的实际出资及持股比例与改制前一致;结合上述验资报告中房地产评估报告及陆通实业公司提供2019年11月18、19日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来看,原清远市公路局拥有的资产权属并非全部发生变动,故采信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的主张,认定陆通实业公司的资产改制过程并不完全及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出资。陆通实业公司认为用于抵偿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净资产系其与通大路桥公司所有资产评估后的结果,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应只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虽2007年7月31日,清远市公路管理局对通大路桥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10868100元,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金额,但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情形,通大路桥公司以此为由排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对股东会审议议题的表决权错误,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陆通实业公司要求确认2019年7月8日做出的解除清远市公路事务中心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0年2月7日判决如下:驳回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与通大公司、市公路事务中心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陆通实业公司的主张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可提出无效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和不成立确认之诉。就本案而言,提出诉讼的股东没有因股东会形成的决议侵害其权益,且通大路桥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的有效性未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意志的法人,其通过召开公司决议的行为属公司自治的范畴,无需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5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清远市陆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可申请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肖惠文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邓海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