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5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7幢首层、二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秀文,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朱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生,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劲华,广东宸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文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邹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快审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购买人血蛋白药物8850元属于合理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柏龙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朱柏龙为上诉人承建的浸潭圩至浸潭养路所公路路面的收面工,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为144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金额过高应予调整。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江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粤1803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7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753.55元给原告***。三、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50304.34元给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6.92元,由原告***负担768.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19元,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8.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456.92元,超过原告***应负担的部分,本院予以退回。司法鉴定费3523元,由原告***负担52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66元,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2909元,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已缴纳1433元,超过原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当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购买人血蛋白药物所支出的8850元是否属于合理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损失,上诉人确认被××人为其××至××潭养路所公路路面的收面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国有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损失,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住院46天,出院后门诊2天,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交通费损失为144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购买人血蛋白药物所支出的8850元,该药物是根据医院出具的临时医嘱购买的,属于合理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文雄
审判员 曾文东
审判员 周文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