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82民初995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32************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团,系广东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31************07X,系原告儿子。
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二层、三层(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2T。
法定代表人:白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敏,系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汝城县*********,身份证号码:432************932。
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团、陈华军,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坚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2400元,并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止以17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案外人黄费林,黄费林对原告说,其在连州市********硬底化工程,工程量较大,并问原告是否愿意承包,原告表示愿意承包。于是,原告与黄费林于2019年3月9日签订《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连州市*******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460元每立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购买施工机械、并组织施工人员,同年3月12日,黄费林提出需要交付3万元机械进场押金,原告当日支付3万元给黄费林,第二天黄费林带原告及原告的儿子陈华军到了九陂镇的项目部,之后原告把机械拉到九陂镇工地安装并于同年3月28日安装完毕。机械安装好后,黄费林又对原告的儿子陈华军说,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材料供应商比较熟,交点钱到公司就会少很多麻烦,同时能保证材料供应到位。3月29日,陈华军带了银行卡准备把钱打入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可黄费林说由他打到公司账号更好,他可以写收条,于是原告儿子陈华军转30万元给黄费林,同时黄费林出具收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在九陂镇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发现,黄费林不是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九陂镇项目管理人,被告***才是项目管理人员,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一份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4月29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九陂镇;承包范围:砼路面工程施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乙方的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以实际完成的平方数进行价格结算,完工后工程价款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继续施工,然而没有施工几天就停工了,主要材料老板(邹福炎)不供应建筑材料,并说原告已经拖欠他们的材料款了,原告的儿子陈华军对材料老板说,已经给33万元给材料款给黄费林,黄费林说给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然后由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给材料老板。然而供应建材的老板说,他们并没有收到材料款,后来工程就停工了,余下的工地给其他承包人做了。2019年10月,邹福炎把原告的机械设备扣押并拖走,陈华军报了警,后来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下,原告拿回了已破坏的设备。原告施工九陂镇村村通硬底化加宽部分工程为X389线一金鸡、杨屋一大水、龙岗-上梯、粪箕窝-车田,九陂镇的村村通硬底化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代表即被告***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为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分包(工程款为582400元,由于***坚持认为当初黄费林只交了22万元材料款给公司,并非原告认为交了33万元,工程款必须扣除11万元。由于黄费林也同意由其支付11万元给原告,原告也想尽快了解此事,于是同意只按交22万元材料款方式结算,这样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只需要只付原告472400元。结算后,由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米沛仪支付15万元,加上米沛仪之前支付了15万元(上述款项打入原告儿子陈华军的账号上),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72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皆不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机读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黄费林承诺把连州市*****通硬底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相关费用33万;4.转账记录、《收条》、《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治安调解协议书》、《水泥混土抗折强度试验报告》、转账记录(米沛仪)、《欠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路面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原告获得分包后,按照合同约定对九陂镇几条村道硬底化扩宽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72400元,被告***以写欠条的方式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连带保证。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清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的工人工资和机械费及材料款,原告当初也向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不会追究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但现原告起诉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明显违反承诺,原告不诚信。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原告分文,其付款给案外人黄费林与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的工程属于政府工程,至今都还没有验收。
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九陂镇村村通二期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三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张、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九陂镇路面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80%,剩余款项待验收合格后付清,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结算结果,支付给被告***等人工程款共计450173元(含工人工资);2、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两份、《承诺书》(2019.9.12)、《承诺书》(2019.9.17)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齐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450173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与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辩称,本人与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米树森签订了一份协议,从签订协议至今他都没有兑现承诺借款给本人。本人有一份工人工资明细表,仅给付了一期工资。本人承包工程至今,因资金问题无法继续施工,对于原告的诉求,因为是被告清远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工资转给黄费林,但黄费林没有将全部钱转给我,米树森的钱也是转给黄费林不是转给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和米总签订协议;2.各工人转账明细,证明第一期工资发放的进度款。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1.位于九陂镇龙岗至上梯、X389线至金鸡、杨屋至大氹、簸箕窝至车田四条村村通公路《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四条公路已检测完毕,但未验收;2.连州市*******建设(村村通路面硬度华)工程第三标段已完成线路进度汇总表、明细表及情况说明,证明连州市****局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将连州市*******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第三标段(保安镇、东陂镇、西岸镇、九陂镇)发包给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九陂镇工程进度款总额为494.368元给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占应计提工程款的68.54%,符合项目竣工验收前累计支付不超应付工程总额的70%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连州市****局系连州市*******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的发包方,涉案九陂镇农村公路硬底化工程属于连州市*******建设(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的一部分,连州市****局将涉案九陂镇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支付九陂镇工程进度款总额为494.368元给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占应计提工程款的68.54%。
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总米树森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承包九陂镇其中一部分村庄路面扩宽及新建乡村公路(含路面硬底化改造),承包方式为全部工程及其他工程费用均采用综合单价承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进度款支付按连州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执行,每期进度按业主监理核实已完成工程量的80%,含牵头方的协调费和现场管理13%的费用支付给乙方,每期进度支付乙方必须提供主材发票40%-50%的增值发票,甲方按乙方提供增值发票税全额退回乙方”,米树森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2019年3月9日,原告***为乙方与案外人黄费林为甲方签订《混凝土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九陂镇乡村道路项目的道路路面混凝土施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0万元给黄费林用于购买材料。原告发现案外人黄费林不是被告清远市***桥工程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后,又于同年4月29日与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九陂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九陂镇砼路面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在原告完工的工程检验合格后,双方以实际完成的平方数进行价格结算,完工后工程价款全部付清。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连州市**************硬底化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仅供资料使用)印章,被告***亦在此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另查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涉案工程龙岗至上梯、X389线至金鸡、杨屋至大氹、簸箕窝至车田四条村村通公路进行过一次结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叶老板九陂镇村村通在第二期已实际完成工程量》显示,该期应支付工程款450544.08元。之后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用“米沛仪”的账户按照***提供给其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0名工人转账了450173元,其中于2019年9月23日、10月22日向原告儿子陈华军账号分别转账15万元,合计30万元。在上述款项转账之前,原告***、被告***于2019年9月12日分别向被告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书主要载明“现有陈华军/***班组负责人承接九陂镇公路村村通工程,申请办理工程款预支付手续,现对资金情形作如下承诺:已发放2019年9月前的农民工工资,并无拖欠,附上工资表,若出现因工人工资发生的纠纷与清远市***桥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陈华军、***、***分别在“班组代表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又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承接通大路桥公司连州市*****项目,同意将连州九陂镇拓宽路面工程进度款其中已完成的路线有龙岗至上梯、X389线至金鸡、杨屋至大氹、簸箕窝至车田共4条路的全部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所欠工人工资等费用,本人提供有梁发超等10人共款450173元,不足部分的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由本人负责,不关清远市***桥公司”,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2019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本人***在连州市*******加款工程现欠***民工工程款1724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下拨时一次性付清款项。”,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
再查明,涉案九陂镇龙岗至上梯、X389线至金鸡、杨屋至大氹、簸箕窝至车田四条村村通公路砼路面拓宽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但至今仍未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本人***在连州市*******加款工程现欠***民工工程款1724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下拨是一次性付清款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目前涉案工程只完成了路基路面厚度试验检测报告,但至今仍未完成验收,涉案款项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74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志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白升莲
书 记 员 曾锦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