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82民初2093号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连州镇龙咀管理区塘湾马口坪自编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82778347021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劲***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人民二路公路大厦7幢首层、二层、三层(一址多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61751878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由,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 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3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54537.2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连州市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8月2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72360元,被告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金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72360元。自2020年12月15日至合同约定期限2021年8月24日止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但被告自2021年2月9日后就没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21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止利息为154537.2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并非真正的交易方,和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满足财务三流合一的要求。原告和被告之间,被告从来没有收取原告的货物,而原告没有进行过结算,也从来没有付过货款给原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和原告真正存在交易的应该是第三人**由,原告应当向**由主张权利,实际施工还是**由和被告签订了内部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施工全部由其负责,并由其带资施工,因为该公路工程是属于连州市的市政工程,所以根据被告的约定由被告支付给**由的工程款,也是需要由连州市政府支付到被告之后,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给**由,所以工程是由**由必须要带资的。当时**由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借资用于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由作出承诺。由于该项目造成的民工工资或者其他机械材料费,保证的一切后果由其承担。而事实上,本案原告收取的40万元货款,也是**由支付给原告的,故本案真正的交易方是原告和第三人**由。按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需要先和被告方结算,并且开具发票后才能主张货款,但从原告的证据看从来未与被告进行过结算,原告除40万元的发票外,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过发票,故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由述称:工程是被告承包后,被告分包给我和我的合伙人***。因为我们的资金不足,而被告和原告相熟,可以先使用混凝土,工程完成后可以支付70%工程款,年底后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在12月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我除了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混凝土货款,我另外给了30万元现金给***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现在应当欠原告272360元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由、案外人***之间已实施的民事行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面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被告系“连州市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的承包方,与第三人**由签订有《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上述项目分包给**由进行实际施工。第三人**由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合作建设上述工程。202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承包建设的“连州市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所需要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约定需方即本案被告应指派**由负责对混凝土发货单所列项目进行验收签认。***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被告在买方签章处盖章确认。尔后,原告按照被告建设工程需要供应了混凝土。 二、涉案合同发货总额以及欠款总额对账结算情况 原、被告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了购买方为被告,***是被告在该合同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又根据原告提交的《连州市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对账表显示,***于2020年11月27日签名确认尚欠货款745020元,2020年12月的《连州市村村通公路硬底化工程》对账表显示最终欠款金额572360元,第三人**由对该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可见**由、***对已经与原告进行过对账结算的事实是认可的。***是上述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已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结算,本院予以认定。 三、**由、***已支付货款多少元 第三人**由主张除了已支付的40万元外,自己还给了***30万元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实际欠款为272360元。但**由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由、***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0万元,仍拖欠货款总额572360元。 四、其他事实 《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工程采用月结方式,每月10号前双方确认上月使用的混凝土货量及款项,每月20日前支付经双方确认上月的货款的95%,剩余5%的货款在单体工程竣工前付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每月20日前将货款转入乙方公司账户。甲方持续30天不使用乙方供应的混凝土,应在届时满30天后7日内结清全部货款给乙方。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1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40万元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有没有被拖欠?拖欠的货款应当由谁进行支付?欠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已经进行过对账结算,而***是涉案买卖合同中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是工程施工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同时《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货款必须由特定人员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故原告与***对账结算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对账结算。**由、***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0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总额572360元。 关于拖欠的货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合同购买方为被告,即被告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原告按照合同交付混凝土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抗辩称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合作施工协议书》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由支付。但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承担合同支付责任后可根据内部协议约定,另循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凭乙方(即本案原告)开具的发票每月20日前将货款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而经审理查明,原告除已开具40万元发票外,未再向被告开具过发票。故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的情形下未支付货款,并未违法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72360元;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34.49元,由原告连州市祥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76.62元,被告清远市通大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7.87元。原告已预交的5534.4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4357.8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357.8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五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