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1852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
负责人:韩玉明。
委托代理人:李任葵,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艾玲,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乐路35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80456。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间珍,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刘絮红,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刘影雪,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王秀梅,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宇广,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王剑扬,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王家横,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间珍、刘絮红、刘影雪、王秀梅、黄宇广、王剑扬、王家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于2016年2月3日以已与各被告达成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610元,减半收取518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该款已预付)。
审 判 员  廖国添
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