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芝荣,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晴,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宇广,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炫昌,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康乐路**首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宇广、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重复是错误的,大量的证据证明两案借款是不同的;二、针对一审法院没有核实两案借款产生时间与具体形成情况的问题,其详细说明并举证,证明前案的4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自2005年起至2012年形成的,而本案的借款是2013年后才形成的。前案4000000元的借款来历已久,双方有进行阶段结算,中途有归还部分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2013年3月12日、3月28日,其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0元给***、***,加上现金交付的120000元,共计1220000元为本案的借款本金。2014年4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其委托吕承章代为支付,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吕承章的银行转账记录及代付款声明。2015年3月5日其向吕承章归还1000000元后,***于同年4月10日向其转账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并于同年4月22日向其支付10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就吕承章代付的借款已结清。2015年4月30日,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开出1000000元的支票以归还本案借款,但该支票未能兑现,截至2018年3月15日,***等人均未向其归还任何款项,由此可见,本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三、关于***、黄宇广的责任承担问题,***是收款人,借款用于***一家共同经营的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宇广是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是直接受益人,且黄宇广是***的丈夫,因此,***、黄宇广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1220000元借款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4000000元借款没有关系,出具1220000元借条时双方是经过对数的,但没有扣减2015年4月10日***偿还的1000000元,所以,尚欠的借款本息没有***主张的那么多。
被上诉人***、***、黄宇广、刘炫昌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宇广、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利息为366000元);2.***、***、***、黄宇广、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3月15日所拖欠的借款利息85746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是多年朋友关系。***与***、刘炫昌、***、黄宇广的关系分别为夫妻、儿子、女儿、女婿,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系法定代表人,***称***一家人共同经营该企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前案,一、前案案情为:(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件,记载截止至2017年10月10日,***、***、刘炫昌欠***、周桂玉4000000元及利息837700元、1401000元,并追偿每月利息80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确认***、***、***、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周桂玉借款本息6234700元,双方约定以房产抵偿借款2234700元,余款4000000元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分四期归还,每期1000000元,***、***、***、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案情为:***称以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共计1620000元。***称借款按***指示交付,2013年3月12日转账交付600000元给***,2013年3月28日转账交付1000000元给***,2013年3月29日交付20000元现金给刘炫昌,共计1620000元,***借款期间有还本付息,借与还的关系涉及案外人吕承章的借贷关系。***、***多次对账,然后出具新借据来确认借款及利息的数额,2017年10月10日《借条》、2017年10月10日两张利息结算,是双方对复杂的借贷关系进行梳理的结果。***认为***应按2017年10月10日的三张借据给付,但***没有给付,***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调解书确认的借款混淆。关于双方的争议分析如下:
关于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重复的争议。双方均为其主张提交借据。
***提交的证据列表如下:
时间
借款主体
金额
期间利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出借:***、周桂玉
借款:***、***、刘炫昌
担保:豪威堡
4000000元
1年,2%
2018年3月12日
出借:***
借款:***、***
盖章:豪威堡
1220000元
1年,2%
2013年3月15日
出借:***
借款:***、***
盖章:豪威堡
857466.67元
6个半月,逾期计息2%
***提交的借据列表如下:
时间
借款主体
金额
期间利率
2017年10月10日
出借:***、周桂玉
借款:***、***、刘炫昌
担保:豪威堡
4000000元
1年,2%
2017年10月10日
出借:***、周桂玉
借款:***、***、刘炫昌
盖章:豪威堡
结算利息1401000元
4个月6天,1%
2017年10月10日
出借:***、周桂玉
借款:***、***、刘炫昌
盖章:豪威堡
结算利息833700元
无,1%
从双方提交的借据的差异,可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10月10日对借款4000000元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后来的统计借款数额出现了混乱。***主张的1220000元及因借款产生利息857466.67元,与***主张两次结算利息1401000元及833700元,两者的数额接近,发生的时间与按照双方约定利息的数额接近,但双方对借据的成因各执一词。因此,需要从借款给付的情况进行分析。
关于借款给付的实际数额的争议。***称本案借款按***指示交付1620000元。
***举证给付借款列表如下:
时间
收款人及途径
金额
被告意见
2013年3月12日
***,转账
600000元
认可
2013年3月12日
***,转账
100000元
认可
2013年3月28日
***,转账
1000000元
不认可
合计1700000元
***称(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借款,通过案外人进行交付。***与***提交证据有重复,列表如下:
时间
转入及转出
金额
备注
2013年9月18日
***,转出付息
200000元
原告无证据,被告有
2014年4月16日
吕承章代***转入***
1000000元
原告有证据
2014年8月8日
***,转出付息
800000元,原告主张800000元还息
原告无证据,被告有
2015年4月10日
***,转出还本
1000000元
原、被告有证据
2015年4月22日
***,转出付息
100000元
原告有证据
从上述给付情况表格可见,***举证自相矛盾,通过案外人吕承章给付的借款,案外人吕承章给付前与还本之后,***均有为借款给付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从上述给付情况表格可见,2013年3月28日前给付的17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吕承章给付借款1000000元,合计2700000元,是两个案件借款给付的基础,而且,2017年10月10日计算利息分为两张,借据记录与借款分两笔给付的情况基本一致。借贷双方因为两个借贷关系,在利息计算时发生了混同。从双方举证的全部证据可见,***与***在2017年10月10日,通过三张借款借据,对混乱的借款关系进行梳理,确认了借款本金4000000元,结算利息为1401000元、833700元。另外,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陈述“截止至2017年10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未付本金4000000元”,其意思就是表示在该时间进行了债权债务梳理。综上,2017年10月10日三张借据是二个案件的直接依据。
关于两个案件是否重复的争议。该争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主体问题。前案债权人***、周桂玉与后案债权人***的关系,***、周桂玉是夫妻关系,夫妻共有财产,前案双方共同经营的基础决定了后案委托一方的合理性,因此,前案和后案债权人主体是同一的。前案债务人与后案债务人虽然有不同之处,但借款的核心主体***、***、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他债务人基于家庭成员的关系,在借贷关系中承担责任,符合一般常理,因此,前案和后案债务人主体是同一的。二、给付情况。据《2017年10月10日借条》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致,前案证据2017年10月10日利息结算837700元、1401000元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一致,通过对前案的借款给付与本案的借款给付的情况分析可见,两者是重复的。三、利息计算。从利息计算方面,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按照两笔借款的起算时间计算,到2017年10月10日,两笔借款利息已接近1500000元、830000元。该利息与2017年10月10日双方通过三张借款借据结算利息数额1401000元、833700元基本一致,三张借据的当事人,债务主体是一致的,借款数额通过计算是符合双方利息约定,双方是在新的时间作出重新约定,综上分析,两个案件诉求的基础是重复的,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黄宇广、刘炫昌的责任承担问题。***、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在2017年10月10日三张借款借据签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是对债务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承担责任。***、黄宇广虽然是借款人的女儿及女婿,但二人没有在2017年10月10日三张借款借据签名,因此不是借贷关系的相对人,***有通过账户参与交付和给付利息,但其行为是属于受指示交付的受托人,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因此***、黄宇广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是担保义务还是主体义务的问题。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三张借款借据盖章,其中4000000元借据上注明为担保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意见,借款的用途是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借款多张借条均是该公司便笺,说明借款业务发生与其有关,而且,该借据只是描述担保人为何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之处没有注明其身份为担保人,因此,依照借款目的性的一般常理以及企业借贷的一般习惯,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主体义务。
综上所述,***诉求不合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4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双方借款、转账及年底结算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4000000元借款最早发生在2010年,2012年底第一次结算;2.由***书写的2013年3月转账及4月9日就利息及本金结算一份,拟证明双方关于4000000元借款进行第二次对账确认;3.2015年6月借据及***书写的结算一份,拟证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事实;4.2017年借据及利息结算,拟证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中双方最后确认的借款本息与此前出具的借据及结算连贯;5.(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确认存在两笔借款,(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签订最后结算是在2017年,本案的借款签订最后借款是在2018年,不存在重叠;6.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拟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代***还款给案外人吕承章;7.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拟证明***、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支票归还其本案借款1000000元,但该支票无法兑现。***、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是否包括本案借款的问题。因***、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本案借款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案的借款重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不包括本案借款。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时提交了案外人吕承章于2014年4月16日向***转款1000000元的银行流水以及吕承章出具的代付款声明,该声明内容为“本人吕承章于2014年4月16日代***向***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000000元,相关的债权由***进行主张,本人不再就该债权进行主张。”***据此主张***所称的2015年4月10日还款1000000元是归还吕承章代为转账的1000000元借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曾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借款1000000元,但不知道转款人是吕承章,因为其是向***借的款。***在二审时补充提交了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代***还款1000000元给案外人吕承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黄宇广、刘炫昌、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借款与(2018)粤2072民初7650号案的借款没有关系,***、***、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作为借款人向***分别出具借条和欠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利息857466.67元,双方并约定尚欠的借款本金续借一年(即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月息为2%,到期本金及利息清还;尚欠的利息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因***、***、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所以,***诉请***、***、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出具上述借条时没有扣减其已还的1000000元,但从***提交的案外人吕承章于2014年4月16日向***转款1000000元的银行流水、吕承章出具的代付款声明以及***于2015年3月5日代***还款1000000元给案外人吕承章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1000000元还款是偿还2014年4月16日的1000000元借款而非本案借款,所以,本院对***、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至于***、黄宇广、刘炫昌的责任问题,因他们均没有在上述借条和欠条上签名,所以,***诉请他们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122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8年3月15日的利息为857466.67元,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返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另行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雪燕
审判员胡怡静
审判员张荣
二○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