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675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3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大道18号(建委三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豪威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威堡公司)、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威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阜沙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57266元;2.判令豪威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借用豪威堡公司名义分别与阜沙建设公司就***公园零星项目工程、***公园铜鼎一级平台工程、***公园铜鼎二级平台工程、***公园源头拱桥及***等工程、***公园山边排水沟等零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豪威堡公司约定,上述工程由***实际施工,豪威堡公司协助***向阜沙建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代***向阜沙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按所收工程款的1.5‰**威堡公司支付管理费。但是,上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豪威堡公司却迟迟未向阜沙建设公司收取工程款,按约定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转付给***。2020年11月16日,***唯有亲自与阜沙建设公司重新核对工程款。阜沙建设公司确认:1.***公园零星项目工程尚欠工程款75151.36元;2.***公园铜鼎一级平台工程尚欠工程款235415.86元;3.***公园铜鼎二级平台工程尚欠工程款471698.78元;4.***公园源头拱桥及***等工程尚欠工程款230000元;5.***公园山边排水沟等零星工程尚欠工程款245000元。由于阜沙建设公司表示,只能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豪威堡公司)支付工程款,拒绝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但是,豪威堡公司又拒绝履行与***约定的义务,代***收取上述工程款。豪威堡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已对***造成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 豪威堡公司庭后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其让***提供原材料发票给其配合开具发票,因为***未提供原材料发票给其,故其无法开具发票给阜沙建设公司,故阜沙建设公司没有付款。 阜沙建设公司辩称,确认拖欠豪威堡公司工程款1257266元,豪威堡公司与其是合同相对方,工程款应该支付给豪威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阜沙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豪威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威堡公司承包建设阜沙镇***公园铜鼎平台工程。2020年11月16日,阜沙建设公司出具核对书,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471698.78元。 2008年12月17日,阜沙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豪威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威堡公司承包建设阜沙镇***公园零星项目工程,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成至70%进度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后1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工程验收后的12个月内支付完毕。2020年11月16日,阜沙建设公司出具项目工程核对书,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75151.36元。 2009年2月20日,阜沙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豪威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威堡公司承包建设阜沙镇***公园铜鼎一级平台工程,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成至70%进度时支付合同总造价的5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后1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在工程验收后的12个月内支付完毕。2009年4月2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1月16日,阜沙建设公司出具核对书,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35415.86元。 2011年3月1日,阜沙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豪威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威堡公司承包建设阜沙镇***公园源头拱桥及***等工程,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后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下3%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完毕。2011年6月13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1月16日,阜沙建设公司出具核对书,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30000元。 2011年3月15日,阜沙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豪威堡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豪威堡公司承包建设阜沙镇***公园周边排水沟等零星工程,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后6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下3%在工程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完毕。2011年6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1月16日,阜沙建设公司出具核对书,确认该工程尚欠工程款245000元。 另查明,豪威堡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6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 庭审中,***与豪威堡公司均确认***挂靠豪威堡公司,以豪威堡公司名义与阜沙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确认其没有施工资质。阜沙建设公司确认签订合同时清楚合同是由***以豪威堡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及豪威堡公司均有向其主张工程款,但因对方未开具发票,故其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规定,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豪威堡公司的名义与阜沙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及上引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实际投入使用,阜沙建设公司亦出具核对书确认欠款金额,说明其认可付款条件已成就,***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方阜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阜沙建设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为1257266元(471698.78元+75151.36元+235415.86元+230000元+245000元),阜沙建设公司对该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的前提系开具发票,故阜沙建设公司以豪威堡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要求阜沙建设公司支付全部尚欠工程款,至于***与豪威堡公司之间的管理费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 综上,阜沙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257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2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1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阜沙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