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章大宝、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862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俊,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大宝,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1016室。
法定代表人:刘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宝,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章大宝、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俊,被告章大宝(被告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丰,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昌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615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财产损失46400元,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章大宝、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14时25分,章大宝驾驶苏B××××3重型货车行驶至锡虞路毛岸家苑对面变道时,与同向***驾驶苏B××××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手机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大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章大宝、振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章大宝是振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开车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即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章大宝驾驶的车辆为苏B××××3,但通过该车辆车牌号未能查询到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从车辆信息来看苏B××××3的发动机号为52974103、车架号为LFNMVXRV4H1F73348,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为振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除此以外该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其他险种。
二、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车辆承保的交强险限额用尽的情况下,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同时事故车辆需提供有效的道路货物运输证和驾驶员运输资格证,否则我方拒绝赔偿。
三、在上述一、二项核实无误并需要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我方提出:1、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并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财产损失需原告提供有效的财物定损单据,否则我方不予承担;3、车辆评估费需有定损单,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在原告鉴定数额的基础上扣除10%-20%为宜;4、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项下并未及时报案,具体扣减数额和其他需核对事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其公司还为原告垫付了50425.1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8月21日14时25分,章大宝驾驶苏B××××3重型货车行驶至锡虞路毛岸家苑对面变道时,与同向***驾驶苏B××××6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手机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章大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苏B××××3重型货车发动机号为52974103、车架号为LFNMVXRV4H1F73348,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章大宝领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关于财产损失,***提供江苏乙登鉴定评估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检测报告书,证明车辆维修定损为42000元;提供江苏理道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咨询报告书,证明手机损失1500元;提供评估费、拖车费票据,证明支付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800元,
财产损失共计46400元。人保郑州分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应从评估金额中扣除10%-20%定损数额,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人保郑州分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对财产损失的认可。
紫金公司垫付50425.16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61559.22
医疗费票据
一致确认111984.38元(其中人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50425.1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50元/天×37天
一致确认1850
财产损失
鉴定评估检测报告书、评估鉴定咨询报告书、票据
法院认定46400
总计
109809.22
160234.38(人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紫金公司垫付50425.16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苏B××××3重型货车已经购买保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承担评估费、拖车费及财产损失从评估金额中扣除10%-20%定损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可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809.22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425.1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778元(已由***预交525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交2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天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崔 真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