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730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被告: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佳园B块67号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与被告***、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首先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振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9日,***驾驶登记车主为振源公司的苏BN××**号车辆,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与**驾驶的苏B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苏BD××**号车辆损失为10340元。因苏BD××**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依约以及法律规定赔付了上述被保险车辆损失10340元后,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即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扣除苏BN××**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834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苏BN××**号车辆已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向人保郑州分公司主张赔偿。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苏BN××**的运输证、行驶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确定该车辆是否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9日15时0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BN××**号大型汽车,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旧)与**驾驶车牌号为苏BD××**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二、苏BN××**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振源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保单载明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保险人需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若承包车辆无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或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不达标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关于该免责条款,人保郑州分公司**,该条款在保单的正页中,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苏BD××**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129734.4元。 三、事故发生后,人保无锡分公司即对苏BD××**号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344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其于2019年8月30日已直接向修理厂支付10340元,本案主张的8340元是扣除苏BN××**号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计算得出的,并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出具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机动车损失情况书、修理费发票、计算书列表、索赔转让权书,***提交的苏BN××**号车辆投保单、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等在案作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驾驶苏BN××**号车辆与**驾驶苏BD××**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责,因苏BN××**号车辆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00万元,故对苏BD××**号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苏BD××**号车辆因事故产生的车辆实际损失10340元已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定损且赔付完毕,故人保无锡分公司有权对已实际赔付的金额进行追偿。本院对人保无锡分公司要求人保郑州分公司赔付8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苏BN××**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因其未提供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据,且***已提交其从业资格证及苏BN××**号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8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人保郑州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人保无锡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吴 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