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4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P3JUHX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软件研发大厦)1016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振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证明及相应交警卷***的事实,结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和对事故作用大小以及相应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振源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334.5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214元(55862.4元÷365天*21天)、交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2279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2日12时10分许,**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990kg,实际载质量为54240kg)的号牌号码为苏BN××××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立信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通路口右转弯时,与于***酒(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ml/100ml)驾驶悬挂无锡电动自行车登记备案号为锡C21339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苏BN××××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电动自行车及***人体,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通行,在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酒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 苏BN××××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振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合同所附商业险第27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振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上签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振源公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 **系振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履职工作。事故发生后,振源公司垫付了抢救费并补偿死者家属17万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母亲***、配偶***与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他项目的金额计算意见不一。经法院审查全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1117248元[(24657+5703)元/年×1.84×20年]; 2.丧葬费49334.5元; 3.办理丧事交通费1500元(法院酌定); 4.误工费1596元(未提供误工证明,参照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2280元/月÷30天*3人*7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80%)。 据此,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及被告不足部分的抗辩金额,法院均不予采纳。 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亲属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其他合理费用,作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09678.5元。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认定问题。经审查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宗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等证据,现无证据证实事发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动态及通过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事实,本起事故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三种违法行为:一、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二、违反禁令标志通行;三、在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于***酒后仍驾驶非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3742.8元。因振源公司与保险公司约定了10%的免赔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支付原告合计921368.52元,振源公司赔偿支付原告82374.28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921368.52元;二、振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82374.2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判决理由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保险公司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韦 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