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905号
原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街道办事处常砦村东韩砦小区1号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田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34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花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8时28分许,李海伟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郑州市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到九如路交叉口违反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时,与袁领玉驾驶的沿北三环由西向东直行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马杰、黄献波、詹克波、付金英、刘爱青、张静璞、张娟、王研、张秀华、王肇杰、李华武、颜利群、刘立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海伟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李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134970元。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49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34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坪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