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3491号
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联盟路春光金世纪小区内门面房7013号。
法定代表人:耿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可蒙,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尹文中,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花李庄社区9号楼1单元1004号。
法定代表人:田利军。
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尹文中、**、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779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700元;3.依法判令被***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尹文中、**、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被告***与中原金控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YT20180515005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原金控公司租赁华俊汽车一辆,总价款为438000元,首付款88000元,余款350000元分24期向中原金控公司支付,被告***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并同意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车辆贷款并请求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如不能及时足额偿还上述款项,在原告向中原金控垫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同时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利息,并向原告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尹文中、**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人特别声明》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迪安公司签订了《车辆托管协议》,如果***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办理车辆续保手续的,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迪安公司就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因为其提供担保而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替其垫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287798.0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尹文中、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侵害了**及第三方金融公司的诉讼权利;2.原告不具有担保资质,违法从事担保业务,担保无效;3.原告提供格式、空白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锦荣悦汇城D座。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的,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的约定并不具体;其次,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该区,本案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在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梁超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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