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04民初264号
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MA9G6XCJ2P,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仰韶乡马岭小区南楼西单元8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朱自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镜骐,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高勇增,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女,汉族,1988年5月4日生,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6813008E,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街道办事处花李庄社区9号楼1单元1004。
法定代表人:田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朋公司”)与被告***、高勇增、***、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社贤、张镜骐,被告迪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勇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租金318727.82元,垫付租金利息14243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以上共计461164.8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成立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判令被告高勇增、***、迪安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迪安公司名下的租赁车辆(品牌型号:华骏牌ZCZ5258TZLSXH,发动机号:×××60,车架号:×××7260,车牌号:豫A9××**)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现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自行选定汽车销售方并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剩余车款由耀泰公司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购买汽车一辆,并向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金控)申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另约定,如果被告***出现不足额、不及时偿还融资租赁租金等违约行为致使耀泰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耀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垫付的和到期未还及未到期的剩余全部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共同偿债责任人及高勇增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债务向耀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6月1日,耀泰公司与***、迪安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被告迪安公司向耀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6月1日,***与中原金控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YT20180611002,约定:被告***向中原金控申请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金额为349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所购车辆为华骏牌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60,车架号:×××7260)。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提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原金控依约发放了融资租赁款项。但是,后期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融资租赁租金义务,导致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豆公司)为其向中原金控垫资。开心豆公司多次催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无果。开心豆公司与原告签有《债权转账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以及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迪安公司辩称:一、《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耀泰公司作为一家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公司,从事融资担保业务,明显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与***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宾朋公司已经就本案曾提起过民事诉讼,在庭审中出示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与耀泰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出示的合同明显存在重大差异,均修改为有利于耀泰公司,进而隐瞒了其通过金融机构获取贷款进行转贷,从中获取高额利息的事实。鉴于宾朋公司系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获取了本案债权,但其未对受让的债权真实性予以审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二、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与一般情形不同,耀泰公司涉嫌套用中原金控的资质违法放贷获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的主合同关系应当为***与中原金控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后由中原金控向耀泰公司购买案涉车辆,之后由***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向中原金控支付租金。但在本案中,却是由***先行与耀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到案涉车辆后(由耀泰公司提供分期服务,取得案涉车辆),以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取得融资款,再由耀泰公司将融资款进行划扣。另外,中原金控签订和履行合同时也不符合常理。***曾表示使用涉案车辆达三年之久,而租金却只付了3期,在此期间,没有收到中原金控要求按时支付的通知。在签订合同时,没有中原金控的工作人员在场,是由耀泰公司的员工拿着多份空白合同要求***签字。在***的认知中是不知晓中原金控的存在,一直认为是向耀泰公司申请的贷款,并进行的还贷行为。很明显整个交易过程中完全不需要***与耀泰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而且《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行使的是同种职能,同样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二者存在高度的相似性。根据对合同效力的理解,中原金控应当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但是实际上却是耀泰公司收回了车辆。因此,鉴于从中原金控获取的融资款及支付的租金全部由耀泰公司进行划扣管理,代理人有理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耀泰公司为掩盖其非法提供贷款而形成的,实际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系基于分期买卖合同中确定的,耀泰公司明显存在违法放贷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按照职业放贷人予以认定。三、本案缺少关键的担保条款,耀泰公司的代偿行为应当认定为主动承担代偿责任,该合同中仅约定了拟由耀泰公司为***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就《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担保合同。而宾朋公司提交的中原金控与耀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没有就可提供的担保客户进行明确,根据条款来看,由耀泰公司提供的担保仍需出具有《担保函》,才能认定耀泰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款提供担保责任。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宾朋公司已经表示并没有《担保函》,仅有关于担保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提供的担保缺少连续性,无法证明耀泰公司应当对《融资租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耀泰公司系主动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向他人进行追索。四、迪安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在宾朋公司提起诉讼前六个月外的所有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限,迪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车辆托管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迪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按照代偿证明书中描述的时间,在2020年1月20日前的所有代偿行为均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当由迪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开心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截至案涉车辆被收回之日。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在开心豆公司对案涉车辆收回的时候(该权利本应由中原金控享有),已经视为其主动解除合同,不应当就剩余未付租金进行主张,因此也不存在由迪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三)开心豆公司在2022年的代偿行为系其单方面行为,不应当作为转让债权的组成部分,宾朋公司在受让债权时已经知晓案涉车辆被开心豆公司收回,并随债权一并接收,宾朋公司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当计算车辆剩余价值,用以抵扣代偿款。但是宾朋公司在明知其应当就车辆剩余价值进行主张却予以隐瞒,导致本案无法确定其受让的债权标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宾朋公司诉请迪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所受让的债权并非完整合法的债权,不应当予以认可,应当依法驳回宾朋公司对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勇增、***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宾朋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1、设立时的批复文件,2、工商登记信息,3、《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4、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信息,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深圳市分中心关于同意金控租赁公司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的通知。以上证据证明:1、中原金控经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深圳前海自贸区注册成立的国资控股融资租赁公司(部分外资投资),备案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并在商务部建立的综合性融资租赁服务平台进行了登记(企业编码440300254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深圳市分中心同意金控融资租赁公司接入个人征信系统;2、中原金控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主体资格。第二组:1、2018年2月7日《商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作协议》,2、2018年全年耀泰公司向中原金控缴纳的590万元保证金明细、凭证,证明2018年2月份耀泰公司与中原金控签订合作协议,耀泰公司向中原金控缴纳履约保证金,中原金控在履约保证金的授信额度内,为耀泰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业务。耀泰公司为客户向中原金控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第三组:耀泰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司的家访照片等;2、2018年6月1日,耀泰公司和***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3、2018年6月1日,***签署的《购车人特别声明》;4、2018年6月1日,高勇增签署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5、2018年6月1日,***、高勇增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目的:1、***自行选定汽车销售方并支付首付款等,剩余车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向中原金控申请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车辆一台;2、被告***作为共同偿债责任人及高勇增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出现不足额、未按期偿还租金等违约行为,耀泰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以其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欠款利息,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4、在签订合同时耀泰公司对被告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被告表示对合同条款完全理解,完全接受;第四组:1、迪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2、2018年6月1日,耀泰公司、***与迪安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证明被告***承租车辆挂靠在迪安公司名下,迪安公司为耀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五组:1、2018年6月1日,***与中原金控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2、2018年6月8日,***签署的《承租人风险提示函》;3、2018年6月8日,***签署的《承租人配偶同意书》;4、***签署的《租金支付表》;5、2018年6月8日,中原金控、***与迪安公司三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6、2018年6月8日,迪安公司签署的为***向中原金控提供担保的《担保函》,证明在耀泰公司的推荐下,被告***向中原金控申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金额为349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第六组:1、***签署的租赁车辆《交付确认书》;2、案涉车辆的合格证;3、原始购买发票、案涉租赁物《车辆抵押保证合同》;4、案涉租赁物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5、案涉租赁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6、GPS车载终端安装回执单,证明:1、案涉租赁物特定化并客观存在。中原金控作为所有权人,向***交付了租赁物;2、为控制租赁物的转移,对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留存了案涉租赁物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保险单等,安装了GPS定位,便于跟踪定位;3、案涉租赁物为营运车辆,虽然登记在迪安公司名下,实际由***承租使用;4、案涉租赁物商业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原金控;5、以上措施系为了维护中原金控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租赁物起到“担保”功能,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七组:1、垫付租金清单一份;2、银行转账记录、垫款明细清单16份、扣划保证金告知函2份;3、代偿证明书20份(显示代偿金额、期数,是本次起诉的车款),结清证明1份;4、垫款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开心豆公司共为被告***垫款318727.82元,垫付租金利息142437.04元,共计461164.86元。第八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证明开心豆(原耀泰公司)债权转让至原告。第九组:1、2022年7月5日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保全费2507.11元,保函费500元,共计3007.11元。
被告迪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我方并不知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中并未特定某个客户,无法认定本案被告***是作为该协议中约定的客户,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款约定耀泰公司需出具担保函,另外一个保证人就可以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本案中并没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就分期付款买卖和付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与耀泰公司在2019年在郑州航空港区诉讼时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1-4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对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挂靠合同与耀泰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内容高度相符,请求法庭查明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为谁。我们认为耀泰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中原金控支付融资款作为汽车分期买卖合同中的购车款已经交付完成,因此,车辆托管协议及车辆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不存在履行保证责任;对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该担保函是迪安公司向中原金控出具,与原告并无关联;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关于其主张的垫款明细清单系后期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我们对垫款明细清单持疑。对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其主张的垫款利息年利率24%及LPR的四倍主张过高,不应当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应当按照资金占有损失,就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对第八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九组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针对保全费用中的保函费,不属于保全费的范围,不应当予以支持。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我公司了解的情况,在2021年下半年,曾协商将案涉车辆以290000元的价格出售,但是因开心豆公司不同意该价格,最终并未出售。
被告迪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22年4月1日,田利军与开心豆公司员工聊天记录一张;证据2、2022年4月1日,田利军拍摄的车辆停车情况照片两张,证据来源在2022年4月1日迪安公司在办理相关年审手续时,经办案民警告知,才知晓车辆已经被收回,随后向其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告知了车辆所在位置,证明本案案涉车辆已经被开心豆公司收回。首先作为本案合同关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合同中约定的有权收回租赁车辆的主体为中原金控,并且租赁车辆被收回已经视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解除合同与支付全部租金不能并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有待确定。证据3、《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该合同与耀泰公司在2019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所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关于合同内容中涉及合同金额及利率等问题做出重大变更,已经影响事实认定,不应当采纳原告提交的合同。
原告宾朋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没有显示该员工的姓名,无法确认;对证据2该车辆的停车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情况以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为准,车辆并非开心豆公司收回,也并非开心豆公司不同意卖车价格。对证据3本代理人没有见过,经与公司求证,两份合同版本不一致,但约定权利义务一致,内容一致,其中的数据是从不同的方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的一种记载,与真实事实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金控,甲方)与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泰公司,乙方,现更名为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法人担保方1)、王耀玉(丙方、个人担保方1)、王浩兵(丙方2)、周新辉(丙方3)签订《商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第二条业务模式:1、甲方以融资车辆为标的物,与乙方推荐的终端客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所有权转让至甲方;……第三条担保责任:1、乙方、丙方同意为承租人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本合作项下汽车金融服务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乙方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丙方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乙方履约保证人担保。在承租人未能按时偿还甲方融资租赁租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扣划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以冲抵逾期租金,乙方应在甲方划扣保证金后两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不足履约保证金。……4、丙方不再对乙方作为担保人的订单逐笔确认,乙方一旦在《担保函》担保人处盖章、签字后,即视为丙方同意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5、甲方有权自主决定行使担保权利的顺位及方式。乙方、丙方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得以甲方的抵押权优先实现为前提。6、乙方、丙方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触发条件:(1)承租人当期租金未按时足额偿还;……8、在乙方、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并向甲方出具《权利转让申请书》(附件1)后,经甲方确认后乙方转让融资租赁标的的车辆的全部债权及所有权,并向乙方出具《代偿证明书》(附件2),配合乙方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解押/变更)等事宜,乙方负责融资租赁标的车辆的最终处置。……第四条权利与义务:乙方有义务为承租人向甲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条件成立时,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丙方有义务为承租人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条件成立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义务。……第六条违约责任:1、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方均应诚实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乙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8年6月1日,耀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购车方),被告高勇增(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选购车辆品牌为华骏牌,车架号为型号为×××7260,发动机号为×××60的汽车一辆,交易价格为437000元。被告***需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剩余车款由耀泰公司为其向中原金控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服务。另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不低于一个月的垫款利息,该利息以车价乘以当时利率计算,该利息交付后乙方无权要求退还。乙方应当在签署合同时分24月支付,月交纳金额数为351元,于每月15日之前分期向甲方支付。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还的车款或当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等款项足额存入贷款还本付息的存款账户。该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5.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特别提示:该条款内容乙方完全理解并同意执行,甲乙双方已共同向贷款银行讲明并征得贷款银行的同意和支持)。15.2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违约金;如果乙方违约行为系拖欠月还款或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行为: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5%的合同违约金和向甲方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利息,二者可同时执行。(该条款已特别提醒乙方理解并同意)。15.3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各种违约行为产生的一切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河南省内为2万元,省外为3万元),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5.5乙方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本条15.1、15.2、15.3款所列款项的,甲方有权按合同规定行使车辆所有权或抵押权,拍卖或变卖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用于偿还乙方对贷款机构和甲方的欠款。……”。2018年6月1日,被告高勇增在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中反担保人处签名,自愿担任购车人***对耀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勇增向耀泰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被告***的各项债务向耀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6月1日,耀泰公司(甲方、车辆所有权人)与被告***(乙方、购车人)、迪安公司(丙方、挂靠单位)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以个人汽车贷款方式从甲方购买案涉车辆,乙方和丙方约定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依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乙方全面清偿对于贷款机构和甲方的合同债务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保留。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到丙方的名义下,丙方同意乙方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乙方将车辆挂靠在丙方名下运行的,不影响其在与丙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地位,也不影响该合同的内容及其效力。乙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丙方应当积极督促乙方按时足额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和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乙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辆续保手续的,乙方应当依《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丙方就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日,案涉车辆的挂靠单位迪安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主要内容为迪按公司不是案涉车辆的真正所有人。耀泰公司依据购车人***与其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中约定收回车辆并予以转卖的,迪安公司没有异议。车辆转卖后,办理过户需迪安公司协助的,该公司承诺提供一切可能之协助。迪安公司认真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车辆托管协议》,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
2018年6月1日,被告***(承租人)与中原金控(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T20180611002),主要内容有,租赁物为案涉车辆,金额为437000元,实际起租日2018年6月12日,首次租金支付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20日,首付款88000元,租赁期限共计24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支付。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租赁车辆的总价格(转让价格)为437000元。依据本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首付款、手续费及租赁保证金共计88000元,现为结算方便,承租人于出租人一致同意,出租人有权将扣除前述款项后的剩余转让价款金额349000元支付至付款通知书中承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承租人应支付的相应金额与出租人应支付的相应金额转让价款互相冲抵,在出租人支付完毕后即视为出租人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8日,被告***向中原金控出具《承租人配偶同意书》,主要内容为:***与***系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本人知晓并不可撤销的同意本人配偶作为出租人与中原金控公司就租赁车辆的售后回租事宜签署的任何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所有文件,并接受前述合同及其所有文件的全部条款及交易条件。承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署前述合同及其文件,前述全部合同及文件项下的债务为本人与承租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本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8年6月8日,被告迪安公司(甲方、挂靠公司)、被告***(乙方、承租人)、中原金控(丙方、出租人)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确定将编号为YT201806110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车辆挂靠在甲方经营,并协议案涉车辆所有权仍属出租方,乙方在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拥有车辆使用权及收益权。乙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丙方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行使租赁车辆取回权及车辆变卖受偿权,甲方接到丙方取回车辆的书面通知后须无条件配合接管车辆,交由丙方进行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乙方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甲方须办理以丙方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
2018年6月8日,被告迪安公司向中原金控出具《担保函》,确认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构成本《担保函》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发生的债权构成本《担保函》项下之主债权,迪安公司就承租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中原金控提供如下担保:一、本《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如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正常还款日或体检还款日未按照预定向贵公司足额清偿的,或承租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我公司承诺将无条件代承租人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承租人违约而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贵公司指定的额账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6月12日,被告***(承租人)在交付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其与中原金控(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T20180611002),其中附件《所有权转让协议》在双方充分知晓且同意的情况下签订并举办交接仪式,承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出租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完成所有权。
2018年6月12日,被告迪安公司(甲方、抵押人)与中原金控(乙方、抵押权人)签订《车辆抵押保证合同》,约定:“……一、所担保的债权: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影响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承诺:同意并接受主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款、币种、利率、履行期限,以及承租人经乙方同意转让部分或全部债务等变更。二、甲方自愿以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车辆(以下简称“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用以担保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负有的全部债务。……”
2019年12月24日,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开心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中原金控取得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开心豆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原金控还款共计318727.82元(20期)。后中原金控向郑州市车管所出具结清证明,证明中原金控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YT20180611002)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款349000元已于2022年5月5日结清。
2021年9月25日及2022年5月7日,中原金控向开心豆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书》共计20份,显示2018年10月23日至2022年2月5日中原金控收到开心豆公司代被告***垫付租金共计318727.82元。
2021年3月2日,原告宾朋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与开心豆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与债务人之间所对应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项下所有权利全部转移至乙方,乙方受让该协议项下所有权利。包括约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费用。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本次所转让的债权共计5件(详见附件清单列表),双方共同作价500000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本次所转让债权包含开心豆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5月5日,原告宾朋公司向开心豆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为债权转让款项。
2022年3月11日,开心豆公司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高勇增、***、河南迪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宾朋公司诉被告***、高勇增、***、迪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2022年6月18日原告宾朋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作出(2022)豫0404民初8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宾朋公司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开心豆公司分别与被告***、高勇增、***、迪安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按期向中原金控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担保人***、高勇增及迪安公司未按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使中原金控扣划耀泰公司租金318727.82元。后原告宾朋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现原告宾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租金,被告***、高勇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宾朋公司主张被告迪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根据案涉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被告迪安公司应就被告***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宾朋公司要求被告迪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迪安公司辩称《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的代偿行为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迪安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被告迪安公司未能举证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且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22年2月5日,开心豆公司持续为被告***垫付租赁费,故被告迪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原告宾朋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关于利息方面,违约责任为支付购车价款的15%的合同违约金和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5‰的欠款利息,二者可同时执行。本案中,原告宾朋公司在审理期间变更利息为案涉垫付车款318727.82元的10%,即31872.78元,并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的请求,其主张的利息31872.78元的计算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宾朋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案涉《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抵押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勇增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18727.82元及利息31872.78元;
二、被告***、高勇增、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架号码为×××7260,发动机号为×××60,车牌号为豫A9××**的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2.47,减半收取4131.24元,原告三门峡宾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91.5,被告***、***,高勇增、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39.74元;保全费3007.11元,由被告***、***,高勇增、河南迪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莉娜
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